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株式會社ハマ製作所
- 法定代理人
- 浜口純一
- 訴訟代理人
- 賴 安 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 宇 博
- 訴訟代理人
- 林 財 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麗月及被上訴人分別為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即利用該公司名義與伊進行Gate Cut Machine(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前後共計六次,並為獲取免為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以下述方式施用詐術,首先,為博取伊信任,所為之前三筆交易均按約定之前金、裝船、尾款各階段給付完畢,惟待付款方式變更為濱口公司接獲裝船文件後給付百分之七十前金、機器驗收完畢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後,被上訴人及林麗月即利用濱口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八日向伊訂購系爭貨品各二十二台、三台、一台(下稱第一、二、三筆交易),價金分別為日幣九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待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被上訴人尚餘尾款日幣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三百八十七萬元、一百十四萬元未為給付,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濱口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且刻意選任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嗣被上訴人及林麗月在明知尚積欠伊尾款之情況下,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其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伊申報債權,而逕將剩餘資產分派予股東。且依張金盛律師陳報法院之資料,被上訴人及林麗月從未將任何一筆濱口公司與伊交易所獲得之利潤列入財務報表,顯係有計畫地將濱口公司之帳面營收降低,以利不知情之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達到規避貨款債務之目的,致伊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茲被上訴人於變更給付貨款方式同時,於濱口公司記帳或提供查核所使用之帳戶外,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濱口公司及境外公司 HAMA Opto.,LTD.公司(HAMA即為日文濱口之發音)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再分別將系爭第一、二筆貨物轉賣給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並使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將貨款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使濱口公司帳簿或財務報表內無系爭三筆交易所生應收、應付貨款及營收獲利之紀錄,待伊依約給付系爭貨品,經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驗收無誤,並陸續將貨款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均拒付系爭三筆貨物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尾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足認被上訴人係有計畫降低濱口公司之帳面營收,使其呈現無法經營之狀態,便於利用最後清算程序,規避對伊之債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林麗月連帶給付伊日幣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日幣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元本息,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第三筆交易濱口公司已支付之日幣二百六十六萬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幣二千九百零六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日幣二百六十六萬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日幣二千九百零六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麗月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施用詐術,其係因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未通過驗收,始未給付尾款。又上訴人將總代理權售予濱口公司後,竟違反授權約定及商業道德,直接與濱口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造成濱口公司之訂單遭取消而受有損害,在周轉困難之情況下,伊不得不決定解散濱口公司,並委託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過程並無不法,更無詐欺可言。況第三筆交易所交付之貨物,上訴人業已取回,卻未退還濱口公司已給付之日幣二百六十六萬元,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將該筆金額扣除。況濱口公司在程序上雖經准許清算准予備查在案,然依現行實務見解,若能證明事實上尚有債務未完結者,則濱口公司在法律上仍屬存續,上訴人就其與濱口公司間之系爭第一、二筆貨款爭議仍應循契約關係對濱口公司主張,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濱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與濱口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即開始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前後共六次,前三筆已按約定之前金、裝船、尾款各階段履行完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八日之後三筆交易,即系爭第一、二、三筆交易,其交易條件依訂購單雖變更為「 70%by TT before the shipment.30%by TT 1 month afterthe inspection」,即百分之七十在裝船之前以電匯方式支付,百分之三十在驗貨後一個月之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有訂單及其中文譯本可稽,按上訴人與濱口公司非初次交易,先前交易均正常履約,變更交易條件後,其交易條件較之前分為前金、裝船、尾款,對上訴人並無更不利,則被上訴人是否自始無給付系爭第一、二、三筆交易全部貨款之真意,虛偽以給付部分前金騙取上訴人出貨予濱口公司,已堪質疑。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付,竟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濱口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不知情之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使上訴人無從向其請求貸款,達到規避貨款債務之目的,致伊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濱口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清算人張金盛律師陳報法院之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損害表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九十五年間因濱口公司與上訴人間發生總代理權違約爭議及系爭貨款爭議,張金盛律師建議濱口公司行清算程序,伊與張金盛律師討論公司結束事宜時,亦曾提及對日本應如何處理,至何以嗣後張金盛律師呈報法院之營業帳上無濱口公司與上訴人往來記載,及為何未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因清算事務為張律師處理,伊不得而知等語,並提出張金盛律師手稿為證。查依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五○九號濱口公司呈報清算人卷,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未將系爭貨款列為負債,雖以公告方法,登報催告濱口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但無另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之資料。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是上訴人如確實對濱口公司有系爭一、
二、三筆貨物之貨款債權,而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未列入公司負債,亦未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則濱口公司所為清算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上訴人仍得向之請求給付貨款,惟不能推論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復查上訴人與濱口公司系爭第
一、二、三筆貨物買賣之交易條件約定,百分之三十尾款在驗貨後一個月之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所約定者為尾款支付之期限,並非限定濱口公司須以其再行賣出所獲之價金支付予上訴人,其嗣後濱口公司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為其公司財務管理之考量,不能推論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無給付全部貨款之意。綜上,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充其量為濱口公司嗣後未能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尾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千九百零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日本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疏略。又原審謂:濱口公司所為清算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上訴人仍得向之請求給付貨款,惟不能推論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解散公司,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其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伊申報債權,而逕將剩餘資產分派予股東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是否有詐欺情事,則未論及,僅泛言不能推論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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