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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秀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詹秀惠即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件相對人詹秀惠以:再抗告人刊登不實文宣,侵害伊所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營業信譽,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伊得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頃聞再抗告人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抗告狀以為釋明,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主張再抗告人疑變賣財產逃匿,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則未有任何釋明。乃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遽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仍維持其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可議。又依卷附儒林補習班之基本資料記載,該補習班除詹秀惠外,尚有其他設立人,似非屬獨資組織(見台中地院裁全字第四五九六號卷證物四);另再抗告人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於台中地院為裁定前之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已變更為乙○○(見本院卷該再抗告人之異動登記紀要資料),則詹秀惠以其個人名義及以丁○○為該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亦滋疑義。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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