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
黃朝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至法院所諭知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得於裁定確定前,即依照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債務人方面必須要等待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依裁定內容提出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於該裁定確定以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此經記載或經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與記載因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為相同之處理,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原法院本此見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號裁定既已斟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考量雙方之利益,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亦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即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無待於該裁定確定,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聲請之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誤繕為裁定)廢棄,並撤銷本件假處分之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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