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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民公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公證書(下稱租約公證書),聲請對其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中超過十五萬元違約金部分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其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五○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一百萬七千五百元擔保金後,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超過十五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異議之訴),固經裁判駁回其訴確定,惟該訴並未就違約金實體數額加以裁判。再抗告人謂相對人復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原裁定誤書為第一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茲審酌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四年四個月,士林地院據此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一百萬七千五百元,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猶執:相對人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裁定之擔保金過低,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再抗告人不得執租約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前異議之訴;其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則係主張租約公證書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為十五萬元,並非每月十五萬元,逾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非執行名義所及;前後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依前異議之訴及本件異議之訴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亦非相同,本件聲請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誤認本件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與前異議之訴及聲請係同一事件,爭執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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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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