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
- 原告
- 蕭偉堂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判決有脫漏,茲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62號判決在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惟漏未確定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堪認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是就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