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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告
倪愷泊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PA9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04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時,因有「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DPA9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後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DPA90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人已從行人穿越道之右邊走到左邊,系爭車輛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不禮讓行人。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內容,員警於112年9月29日擔服16-20時守望交整規勤務,於17時許在台2線15公里處(九份往雙溪方向),發現系爭車輛於基山街3號前有未禮讓行人情形,該處有監視器可證。次查,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不禮讓行人.MOV」),於畫面時間16:56:10-16:56:11時,可見系爭車輛行經基山街3號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多名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線上;於畫面時間16:56:11-16:56:17時,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系爭左側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間格約為1組枕木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組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又檢視上開監視器影片與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左側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並未減速、暫停優先禮讓行人穿越,而逕行穿越該路口,與行人間格約為1組枕木紋違規行為確屬無疑,另參諸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在行人行向之前方行駛而過,而二者距離最近時,約各在相鄰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為40至80公分),經檢視上開影片,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有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之1個車道寬,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在行人行向之前方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x1個+每個間隔80公分×每個間格=120公分),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因汽機車與行人皆非禁止狀態,故行人與汽機車距離逐漸接近,若未保持相當空間易使行人產生壓迫感,或者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車體較大,車身尚未完全經過行人穿越道,進而迫使行人必須同停於路中,待車輛通過後再穿越馬路,無異提升行人的自身危險,故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應減速並停下禮讓行人先行,非以原告主觀判斷行人未受影響而不需停讓,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規定參照),其於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前,即應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難謂非出於過失,其具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併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情而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駕駛人資本資料、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7-59、63、65-67、69頁),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檔案名稱:『不禮讓行人.MOV』,影片共有15秒,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09/29-16:56:08,當時晴天、視線良好。1、影片顯示時間為16:56:1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斯時畫面左方已有數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不見系爭車輛減速;2、影片顯示時間為16:56:11,系爭車輛前緣及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顯示時間為16:56:12至16:56:17,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過程中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約1組標線距離,同時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一名員警騎著警用機車;4、影片顯示時間為16:56:18,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至影片結束。」,核以採證照片內容即為上開採證光碟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基山街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之情狀,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而單一車道僅3組標線寬度,系爭車輛與離行走中之行人之間則不到單一車道寬,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行人已從行人穿越道之右邊走到左邊,系爭車輛才通過並無不禮讓行人等語。然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左右兩側均有行人通過,系爭車輛通過時,儘管來自畫面右方之行人已往左通過行人穿越道,惟來自左側之行人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無任何停等而通過,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四)再查,原舉發機關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內容(本院卷第63頁):「警員柯潔於112年9月29日擔服16-20時守望交整勤務,於17時許在台2線15公里處(九份往雙溪方向),發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倪愷泊,與九份所員警陳定志於前述時地有些口角,上前查看,陳員表示於幾分鐘前在基山街口沿線巡視時,發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基山街3號前有未禮讓行人情形,該處有監視器可以提供查看;惟當時陳員並未攜帶製單器具,剛好柯員有攜帶製單器具,故陳員請柯員協助製單」等情,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況且上開員警所述內容與前開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並無齟齬。原告確實有「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並為該時、地執勤員警所目睹,而攔停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8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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