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95號
- 原告
- 杜耀欽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67944、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l12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車道,於15時15分0秒行駛至國道1號33.3公里處之下五股新莊交流道中之往五股或新莊分岔路前時,及於同分33秒行駛至前開交流道下之新五路2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自左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下稱甲違規行為)、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自右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左側車道;下稱乙違規行為)等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67944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4日、112年4月21日。車主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陳述,及檢附相關資料告知應歸責人,該處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應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函覆車主及原告表示應依法裁處,展延應到案期限至112年7月7日等語,並將前開違規事件移轉予被告。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6月15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67944、22-CX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有甲乙違規行為,惟屬同一違規行為,遭檢舉人重複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等規定,僅得舉發其中1次違規行為,不得舉發其餘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竟均舉發、被告亦以原處分均予裁罰,有一行為受二次裁罰之情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係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態樣之二行為,非同一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無重複檢舉、舉發、裁罰之問題。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為甲乙違規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嗣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經查:原告於l12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車道,於15時15分0秒行駛至國道1號33.3公里處之下五股新莊交流道中之往五股或新莊交流道分岔路前時,自左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及於同分33秒行駛至前開交流道下之新五路2段時,自右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左側車道,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乙違規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錄影檔案所擷取照片、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83至87、109至111、11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為甲乙違規行為,被告得分別處罰之:
⒈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國家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處罰,致人民承受過度不利後果,亦即,一行為倘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不得再行處罰,致人民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易言之,一行為若經處罰後,即不得再行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該原則之適用,須行為人係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蓋此際給予多次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是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須受同種類處罰者,固應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則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不生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就「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則應分別舉發、處罰,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內容與前開法律原則及法規範意旨相符,亦得作為被告處理及本院裁判前開交通事件之依據。
⒋至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或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不構成自然或法律上一行為之行為者而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違反處罰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若所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為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低於最低速度、違反第33條第1項、2項規定,且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且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生牴觸(釋字第604號解釋及理由意旨參照)。又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2款之行為),倘係就「同一車輛」「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行為」檢舉,且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舉發以1次為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乃立法者為避免少數民眾將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作為挾怨報復或心理滿足之工具,兼衡行為人經舉發1次即生教育導正效果,舉發多次實益有限,故透過立法方式,特別律定於受理「同一民眾」對「同一車輛」持續檢舉案件時,縱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惟因均係「違反同一條項款規定行為」,且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故僅允舉發1次,倘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行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仍可多次處罰(交通部立法說明意旨參照)。
⒍基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固屬憲法基本原則,惟以因「一行為」致受數次處罰為適用前提,倘因數行為遭受數次處罰則不生違反問題。又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個案具體事實、法規範文義及意旨、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決定之。若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相同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不得多次舉發、處罰,僅得從一重處罰,俾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立法者非不得就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考量其對公共利益及秩序之影響程度,規定在一定情況下,得連續舉發之(例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就違反特定規定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已逾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已逾6分鐘以上或行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並以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次數,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問題;反之,若係以「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得分別舉發、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問題,惟立法者亦得就違規行為之處罰,考量其對受罰者之教育導正效果,規定在一定情況下,僅得舉發1次(例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同一民眾,就同一車輛檢舉,違反同一特定規定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以上且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僅得舉發1次),而予以1次處罰,俾符合比例原則。
⒎經查:
⑴原告於l12年2月20日於15時15分0秒行駛至國道1號33.3公里處之「下五股新莊交流道中之往五股或新莊交流道分岔路前」(即國道1號交流道中、往不同目的地交流道之分岔處)時,自左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與其於同分33秒行駛至「前開交流道下之新五路2段」(即離開國道1號往新莊交流道駛入新五路2段平面車道、原行駛新五路2段平面準備上高架快速道路車道之交匯處)時,自右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左側車道,所為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乙違規行為,二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固屬相近,究非相同,其行為之態樣雖屬相似(未依法變換車道),仍有不同(跨越雙白實線、跨越槽化線),且其行為之地點,顯非同一路口,則其行為之決意,自非單一(甲違規行為意在不行駛往五股交流道,欲改行駛往新莊交流道,乙違規行為意在不行駛平面道路,欲改行駛高架快速道路),行為所危害之交通秩序及所侵害之路權,更為相異(甲違規行為係危害國道1號交流道中之「往五股交流道」與「往新莊交流道」間車流秩序、侵害往新莊交流道車輛路權,乙違規行為係危害「離開國道1號交流道駛入新五路2段平面車道」與「原行駛新五路2段平面準備上高架快速道路車道」間車流秩序、侵害原行駛新五路2段平面準備上高架快速道路車輛路權),則甲乙違規行為,不論自一般社會通念或法規範意旨觀察,均難認屬同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至原告主張甲乙違規行為,屬同一違規行為,遭檢舉人重複檢舉,依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僅得舉發其中1次違規行為,不得舉發其餘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⑵再者,甲乙違規行為,既非違反同一規定(甲違規行為係在國道跨越雙白實線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違規行為係在跨越槽化線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且行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情況未符,自不受僅得舉發1次限制。至原告主張甲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僅得舉發其中1次違規行為,不得舉發其餘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⑶基上,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復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處罰,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問題。
㈢基上,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自左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之甲違規行為、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自右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左側車道)之乙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復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情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甲處分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乙處分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