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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連庭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附近之後港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並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領取,有國內掛號查詢、簽收單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是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6月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戳章之上訴狀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7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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