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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正文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並聲請保全證據(繫屬案號:112年度聲字第6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是所欲保全證據之訴訟,若已終結之,自不得再以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提出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

二、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3日於被告處受刑時踢房門而為之懲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聲請保全被告112年6月21日至23日9工場4R房裡之錄影,此有起訴狀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二)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業經本院以其訴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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