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是所欲保全證據之訴訟,若已終結之,自不得再以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提出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審法院與鈞院判決咸以卷內所附之現場6幀照片為審酌依據,然附卷6幀照片所示之現場土地一但經他人開挖破壞,即有失真之虞,日後將有影響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能力,抗告人因認對於現場保全證據之聲請,有利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其證據猶如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之證據。緣此,乃向專屬管轄之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並無不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等語,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因其所有座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04地號土地,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涉與相對人訴訟。為此,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有不明人士開挖系爭土地為由,聲請保全該現場證據及傳訊許正信等4名證人。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兩造間關於區域計畫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鈞院提起上訴,亦經鈞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該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其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而預為調查並保全之必要,且其所聲請保全之上開現場證據及傳訊之4名證人,如抗告人認同一現場有他人再行開挖,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抗告人自可報警或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即時為必要之處理。另該4名證人並非有日後不能傳訊之特殊情形,均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亦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表示不同意,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依首揭說明得知,行政訴訟證據之保全,係對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後始得聲請,不及於提起再審之訴前,抗告人以其聲請證據及保全,係為使其再審之訴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純屬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