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正文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並聲請保全證據(繫屬案號:112年度聲字第6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就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是所欲保全證據之訴訟,若已終結之,自不得再以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提出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
二、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3日於被告處受刑時踢房門而為之懲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聲請保全被告112年6月21日至23日9工場4R房裡之錄影,此有起訴狀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二)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業經本院以其訴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