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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告
莊宇丞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00000000000000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34分許,由北往南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聞系爭機車排氣管發出巨響,遂騎乘機車至原告左側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聞該情形後,即加速行駛至永平路與中山路1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在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下,伸越停止線,並在未使用方向燈下,右轉至中山路1段,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員警見聞前開情形,遂騎乘機車追緝系爭機車,並開啟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聞該情形後,卻加速行駛在中山路1段上,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

㈡員警持續騎乘機車追緝系爭機車,原告遂持續加速行駛在中山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與永貞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右轉至永貞路,持續加速行駛在永貞路,關閉系爭機車大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行為),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下,伸越停止線,右轉至仁愛路,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行為),並持續加速行駛在仁愛路,行駛至該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向左偏離至對向車道,直行穿越該路口,再持續行駛在仁愛路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6所示違規行為),員警因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向左偏離而誤認系爭機車左轉彎至永平路,遂騎乘機車左轉彎至永平路,致未能攔停系爭機車及當場製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

㈢嗣員警存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調取監視器錄影,以附表「舉發通知單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附表「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違反條文」欄所示規定,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附表「到案日期(陳述日)」欄所示之時間為陳述、於「到案日期(申請裁決日)」欄所示之時間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依「違反條文」欄所示之規定,處「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於「裁決書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員警未有攔停動作或以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縱與警察對到眼,亦不知員警追緝及所欲攔停稽查對象,不足認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取締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已侵害原告個資,並就原告於短短2分鐘內所為違規行為,開立6張舉發通知單,已違反比例原則,舉發不合法。

㈢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排氣聲音較大,得向環保局舉發,由環保局安排複驗,其卻在無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下,攔停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以驅車追逐方式取締原告,亦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員警嗣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已危及用路人安全,始放棄追緝,事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佐證,核無不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及5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503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自前開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79至80、83至87、89至127頁),並有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86頁),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違規行為部分: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違規行為,復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明知永平路、永貞路號誌早已亮起圓形紅燈,為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詳後述),仍執意右轉中山路1段、仁愛路;並明知系爭機車大燈原係開啟中,為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詳後述),仍執意在永貞路至仁愛路上將大燈關閉;且明知系爭機車原行駛在仁愛路順向車道,為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詳後述),仍執意在仁愛路偏左行駛對向車道;其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行為之發生,顯具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轉彎時,須先顯示欲轉彎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於右轉彎中山路1段時未使用方向燈光;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㈣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有攔停動作或以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縱與警察對到眼,亦不知員警追緝及所欲攔停稽查對象,不足認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排氣聲音較大,得向環保局舉發,由環保局安排複驗,其卻在無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下,攔停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以驅車追逐方式取締原告,亦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等語。然而:

⒈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所為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固不能認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惟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倘有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而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有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的行為,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而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其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排氣管發出巨大聲響,遂鳴按喇叭示意及口頭要求原告靠路邊停車,惟原告於短暫停車後,隨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顯示,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永平路時,遂加速騎乘機車至原告左側,斯時永平路除員警與原告外,無其他用路車輛或遮蔽物,且原告與員警均短暫停下所騎乘機車,原告亦轉頭與左方員警對視,嗣隨即起步加速往前行駛,斯時可聽聞明顯排氣管聲響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徵員警確有因系爭排氣管噪音問題,在永平路上向原告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且其方式在客觀上應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而原告亦係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始選擇起步加速往前行駛。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其親眼見聞系爭機車在紅燈且未使用方向燈情形下自永平路紅燈右轉中山路1段、其有開啟警鳴器在後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原告在員警第1次攔停後,隨即起步加速往前行駛,行駛至永平路與中山路1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下,伸越停止線,並在未使用方向燈下,右轉至中山路1段,員警見聞前開情形,遂騎乘機車追緝系爭機車,並開啟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卻持續加速往前行駛,斯時中山路1段除員警與原告外,無其他用路車輛或遮蔽物,且可持續聽聞警鳴器聲響等節(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徵員警確有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在中山路1段向原告再次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第2次攔停),且其方式在客觀上應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而原告亦係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始選擇持續加速往前行駛,並在永平路紅燈右轉中山路1段後,決定再右轉永貞路、在永貞路上關閉大燈、紅燈右轉仁愛路、駛至永平路口後偏左逆向行駛在仁愛路而逃逸,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⒊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機車既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即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發現前開情形後,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系爭機車、查證原告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⒋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有攔停動作或以警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其不知員警追緝及欲攔停稽查對象、員警攔停違法,不能認其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取締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已侵害原告個資,並就原告於短短2分鐘內所為違規行為,開立6張舉發通知單,已違反比例原則,舉發不合法等語。然而:

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縱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警察機關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多數意見意旨參照)。

⒉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受國家隨時或持續地監看、監聽、公開揭露,將難以自由地從事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人格自由發展;因此,倘僅為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目的,即允許執法人員使用監視科技設備(例如監視器)畫面,作為發現及取締違規事件之手段,將使國家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私領域,致個人私密領域無所遁形而受到過度侵擾,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然而,執法人員若係在已知悉違規事件前提下,事後針對該違規事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蒐集證據,則與前開事先即予全程監視,或以廣泛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以求發現或取締交通違規之情形,顯屬有別,尚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係其親眼見聞,因原告逃逸致無從當場舉發,始嗣後舉發,並調取監視器錄影,作為證明違規行為證據,附表編號5至6所示違規行為,係其在查看前開監視器錄影時見聞,故一併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顯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86頁),可徵員警於發現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後,為佐證原告違規行為,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繼發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違規行為,始本其職權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行為均予以舉發,而非廣泛地調閱觀覽前開錄影畫面,以求發現及取締原告違規行為,尚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⒋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國家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處罰,致人民承受過度不利後果,亦即,一行為倘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不得再行處罰,致人民承受過度不利後果,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際給予多次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能,惟該原則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係「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雖得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亦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從而,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須受同種類處罰者,固應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則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不生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應分別舉發、處罰,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與前開法律原則及法規範意旨相契,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被告、本院處理交通事件之依據。

⒌至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或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不構成自然或法律上一行為之行為者而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附表編號1與2所示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相近,惟各違規行為之發生,非本於同一決意(附表編號1乃為求逃逸所生故意、編號2則為過失),且各違規行為之關係,無必然伴隨或高度關聯性(紅燈右轉未必不使用方向燈光),各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危害對象,亦不相同(附表編號1為紅燈右轉,致危害在中山路1段行駛車輛之通行安全、附表編號2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致影響永平路行駛車輛之通行安全),則前開違規行為,不論自一般社會通念或法規範意旨觀察,均難認屬同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⒎附表編號1與4至6所示違規行為之發生,縱係出於同一動機(為求逃逸),亦非本於同一決意(行經附表「違規地點」所示地點時臨時起意),各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甚在不同路口或路段,各違規行為之關係,無必然伴隨或高度關聯性,各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危害對象,亦不相同,則前開違規行為,不論自一般社會通念或法規範意旨觀察,均難認屬同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⒏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本應另行處罰,亦無違反一行為二罰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⒐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附表「違反條文」欄所示之規定,處原告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處罰,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違反條文 處罰內容 應到案日期 原告到案日期(含陳述日期、請求裁決日期) 裁決日期 裁決書送達日期 1.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358號/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112358號  112年4月3日22:34 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右轉中山路1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12年5月18日 1.陳述日: 112年4月8日 2.申請裁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2.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359號/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112359號  112年4月3日22:34 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右轉中山路1段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打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2年5月18日 1.陳述日: 112年4月8日 2.申請裁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3.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360號/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112360號  112年4月3日22:34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112年5月18日 1.陳述日: 112年4月8日 2.申請裁決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4.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361號/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112361號  112年4月3日22:35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右轉仁愛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12年5月18日 1.陳述日: 112年4月8日 2.申請裁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5.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362號/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112362號  112年4月3日22:35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至仁愛路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開啟大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2年5月18日 1.陳述日: 112年4月8日 2.申請裁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6.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363號/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112363號  112年4月3日22:35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5月18日 1.陳述日: 112年4月8日 2.申請裁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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