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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翊哲蔡鴻仁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方國賢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覃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5,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第1100508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35,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全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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