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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強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30號

原告
李金航
被告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
代表人
林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準用之。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予以補繳。

三、請確認原處分所指為何: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若主張自己為受處分人,必須是針對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範之撤銷訴訟。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原告所指之原處分為何,是否為原告所檢附之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下稱代課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抑或另有所指,未見原告敘明,請原告予以敘明。若非前開代課通知單,而係另有所指,請序明做成之文號及日期,並檢附該處分影本過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