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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使用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何効鋼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使用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中,未載明被上訴人資料,且未表明「上訴聲明」。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繕本)各一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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