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3號
- 原告
- 陳靜誼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四字第51-ZBA520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行經國道1號87.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12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月3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日以竹監四字第51-ZBA5207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雖顯示時間為20時0分33秒,惟無法證明真正時間確實已超過20時而全無誤差,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於19時59分59秒後才行經路肩起點號誌而駛入路肩。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函,可知系爭路段之路肩,於平日17時至20時常態開放。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檢舉人車輛於20時00分13秒行經路肩起點號誌時,號誌已顯示紅色叉,實際時間應已過20時,且無機動開放情形,然系爭車輛於斯時,竟仍行駛在路肩,確有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之情形,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固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縱為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是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除審查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外,尚應審查是否有以不符合授權目的的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情形,且在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雖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然仍應就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加以認定,再以其「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有無濫用權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14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舉發機關倘有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意旨,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即為舉發行為,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駕駛人原則禁止行駛路肩,僅例外於開放路肩時段得行駛路肩,復無相關規定,要求駕駛人開始行駛路肩後,即應行駛至路肩終點,是以,駕駛人於已過開放路肩時段,縱未行駛至路肩終點,仍不得繼續行駛路肩,應變換回主線車道,倘繼續行駛路肩,即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規行為;然而,管制路肩行駛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亦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交通管制設施,舉發機關應視具體個案,考量駕駛人是否有於開放路肩時段無法即時變換回主線車道之情形(例如是否有因主線道壅塞,致於開放路肩時段終了前無法駛回主線道之狀況),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量予以舉發或僅施以勸導(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然而,⑴自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函,可知系爭路段之路肩,於平日17時至20時常態開放(見本院卷第95頁)。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雖可見檢舉人車輛於20時00分13秒行經路肩起點號誌時,號誌已顯示紅色叉,足徵實際時間已過20時,且無機動開放情形,惟系爭車輛於斯時位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遠處,早已通過前開號誌及路肩起點甚遠(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方),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9時59分59秒前,即已行經前開號誌,而駛入路肩等語,應屬有據。⑶從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於20時00分13秒時,雖仍行駛在路肩,惟斯時主線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未必可安全地變換回主線車道;且系爭車輛於20時00分26秒至33期間,即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系爭違規行為,惟有於開放路肩時段無法即時變換回主線車道之情形,構成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示「於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狀況,舉發機關應依該規定之意旨,於審酌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情節輕重、裁量予以舉發或僅施以勸導之適當性後,始可決定採取舉發或勸導之處置。⑸惟自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函,可知舉發機關審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後,即行舉發,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審酌情節暨裁量舉發適當性後再決定處置方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00元,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