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5號
- 原告
- 姚宇同
- 原告
- 葉芬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姚宇同駕駛原告葉芬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中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前。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車主即原告葉芬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確認應檢附資料均完備後,於113年7月18日為歸責通知,並訂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日,而上述歸責通知書業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郵寄送達駕駛人即原告姚宇同。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8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姚宇同「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1369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A),併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葉芬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諭知易處處分(被告後於案件審理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的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的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的前方明顯標示。本案行經取締路段,因取締標誌老舊褪色,且被樹叢遮擋,導致駕駛人無法有效辨識標誌內容,違反明顯標示原則,不符合程序正義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均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內容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內,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1529600號函示,信義快速道路屬臺北市市區道路範圍,故信義快速道路非法定「快速公路」,為一般道路。依前揭規定,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且本件系爭地點,依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中段)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警52」標示與固定桿相距約136公尺,設置地點符合規定。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97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測速照相設備擺設及設置位置與標誌牌面距離調查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原處分A、原處分B、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65、67至68、69、71、87、89至90、91、93、95、97、99、10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日期:113年2月1日】、【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0554;(二)天線:37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4」、「時間:22:05:51」、「主機:0554」、「地點:635信義快速道路中段往北限速70」、「速限:70km/h」、「偵測車速:131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3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2公里,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導致用路人無法辨識標誌之情形。原告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5頁),但僅能見得「警52」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六)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29973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361529600號函,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速照相設備擺設及設置位置與標誌牌面距離調查表(本院卷第91頁)內容載明:「635信義快速道路往北、移動式、約136公尺」等情,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70公里之違規,洵屬有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七)又原告姚宇同、葉芬玲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而原告葉芬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原告姚宇同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葉芬玲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B,亦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五、綜上,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姚宇同「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裁罰原告葉芬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