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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告
蔡健新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靖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科○○○路OO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9月1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9月12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前,並於112年9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陳靖錞於112年10月20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原告於112年11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執原舉發通知單之112年9月7日8時19分50秒相片(下稱A照片)及112年9月7日8時19分57秒相片(下稱B照片) ,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等規定。而原告自49秒開始踩煞車,是為避免車速過快,因為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的車速約是50到60公里之間,為了控制車速而踩煞車;復細觀A照片,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内側車道時,原告赫然發現分隔島上竟有疑似為求方便而擬違規穿越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車道之行人(該行人位於分隔島燈柱旁,面向系爭車輛行徑方向之車道),誠屬原告不可預期且突發之狀況,故原告在為求可確保交通及行人之絕對安全下,始旋即先行煞車減速,以增加可得應變及反應之時間,避免或至少減輕任何與行人發生意外肇事之可能,嗣並待確認前揭行人無進一步欲違規穿越車道後,始回歸正常車速駛離該處。

㈡另觀之B照片,後方檢舉人車輛始終緊貼系爭車輛行駛,且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駕駛距離,要屬無疑,斯時實已致令原告深感檢舉人前開迫近駕駛所為之危險,而陷於焦慮及困擾,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B照片之處,見前方約100公尺内有一路口,並設有紅綠燈號誌,依檢舉人車輛緊貼系爭車輛之程度及兩車行駛時速約莫50公里,如行經前開路口前,紅綠燈號誌突然轉換而有緊急於路口前煞車停等之必要,故在為求能確保交通安全下,原告僅能於B照片之時間、地點提前煞車並降低車速,以因應前、後兩車在路口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避免造成任何不及煞停或追撞等之肇事事件發生;再者,原告煞車力道並非強烈、煞車時程亦不長,實際而言尚屬平穩,僅擬要降低車速安全地依照紅綠燈號通過前方路口或停等而已,檢舉人車輛如有依法保持前、後兩車之駕駛安全距離行駛,亦應當不至於對原告斯時預先於前方路口前減速而煞車之所為,感受到有何不適之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非遇突發狀況數次驟然煞車減速,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又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732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19:3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園區二路之中線車道,前方為園區二路與研發二路口;08:19:39至42秒許,檢舉人車輛通過園區二路與研發二路口,左偏駛入園區二路之內側車道,見該車道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至08:19:46秒均直行在該內側車道,僅有一白色車輛在其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行駛;08:19:47秒許,檢舉人車輛仍行駛在內側車道,逐漸駛過中線車道之白色車輛,18:19:47秒末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外側車道;08:19:48秒許,系爭車輛向左偏行,自外側車道變換切進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8:19:49秒許,系爭車輛完全切入中線車道後即顯示煞車燈,前方中線車道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距)外方有機車,系爭車輛亦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左側車輪切入內側車道,距內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僅1個白實線之距離,另見左前方分隔島上站有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行人;08:19:50秒許,系爭車輛車身2/3進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到1個白實線,嗣系爭車輛車頭駛至行人前方時即未顯示煞車燈,顯示左方向燈繼續變換車道;08:19:51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該行人,未顯示煞車燈而顯示左方向燈繼續變換車道,其右側車輪仍在中線車道,距後方檢舉人車輛不到1個白實線之距離;08:19:5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並顯示左方向燈,右側車輪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距後方檢舉人車輛極近,08:19:52秒末煞車燈消失;08:19: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右側車輪仍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距後方檢舉人車輛不到1個白實線之距離;08:19: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右側車輪駛至內側車道內,距後方檢舉人車輛不到1個白實線之距離;08:19:55至5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二車距離不到1個白實線,08:19:56秒末至5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白實線;08:19:59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右偏行切入中線車道,見內側車道前方約2輛自小客車距離處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於園區二路與研發四路口停等左轉;08:20:00秒許,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08:20:02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於內側車道停等等待左轉;08:20:03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影片結束於08:20:06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115頁)。

2.復自勘驗照片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本院卷第93頁),又中線車道5組車道線外方有機車行駛,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園區二路時,前方道路既無甫發生車禍事故、障礙物、道路塌陷或其他足以構成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卻於08:19:48至49秒許,遽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僅有約1個白實線即4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白實線段長4公尺)之距離,隨即顯示煞車燈變換切入內側車道,是原告於短暫2秒內變換2車道,並任意驟然煞車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二車距離甚近,顯見具高度風險,極易致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當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欲制裁予以遏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客觀上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又其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以時速50到60公里行駛,係因擔心車速過快,且見分隔島上有疑似欲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為確保行人及交通安全而踩煞車云云。惟原告亦自承:上開路段約兩週走一次,已持續兩、三年,當日係欲直行至新安路口後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園區二路自研發二路至研發四路間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原告已有多次行駛該路段之經驗,自應熟悉該處路況,又斯時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中線車道前方車輛亦距離甚遠,內側車道左前方分隔島則站有行人,左後方4公尺處另有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原告既欲直行,難謂有駛入該左轉專用且路況複雜之內側車道之必要,況系爭車輛駛至行人前方即未顯示煞車燈,並非通過行人後始停止減速,顯與原告所稱為確保行人安全而煞車之情形不符,益徵原告驟然煞車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正當理由,係屬任意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