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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5號

原告
王建元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東往西行至與仁美街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同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得現場影像之檢舉,檢附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同日移送被告入案。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7-11前的雙黃線,因路邊未劃紅線,所以車輛會佔用路邊停放,所有車輛通行都會越過雙黃線,其為繞過路邊停的大貨車,當然會跨越雙黃線。民眾有檢舉權,但取證要公平,貨車佔暫停,檢舉民眾是否也跨越雙黃線需自清,而非全是原告的照片,路上監視器可拿出來檢舉,但民眾的行車紀錄器不能拿來當作檢舉證據,因憲法保障人民行的自由,民眾隨便拿行車紀錄器出來檢舉,妨害到其秘密及個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應由法官才能提取,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是違法取證,民主國家不能這樣監視人民的行為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地點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上述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至系爭地點,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處,跨越該雙黃實線而行駛於對向來車道,超越停等紅燈之貨車後,變換回原行駛之車道,所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上開貨車非原告所稱之違規停車,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行車紀錄器為民眾於公開之公共道路所攝錄的畫面,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作為檢舉內容,僅提供舉發機關採證裁罰之用,並未妨害原告之秘密,是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上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分向限制線。」、第165條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四)快慢車道分隔線。」、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揭就道路標線之設置、功能、劃設方式、外觀式樣等為規範,核屬有關道路交通標線之禁制指示規定、樣式與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符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以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裁罰依據。

⒉又道交條例第92條規定:「(第1項)車輛……、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九○○元。」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細則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違反道交條例事件所為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道交細則之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綜上可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乃指汽車駕駛人原先駕車順向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嗣中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行駛之行為,此不問越線行駛距離之長短,亦不論其違規時間之久暫,凡一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行駛之情事,即合致構成要件,否則相關禁制規定將形同具文,有害交通秩序之維護與安全。

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前開授權,訂定發布道交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核道交細則前揭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118頁)、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2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9、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2頁)、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61頁)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本院卷第105-111頁之Google街景截圖所示即為系爭地點實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觀諸第111頁之街景截圖可知,系爭地點鄰接交岔路口處之路段,中間設有一段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隔成雙向車道,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該分向限制線於交岔路口端則緊鄰劃設一與之垂直的白實線即停止線至路側(即7-11便利商店旁)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間靠近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位置,並劃設與該分向限制線平行之整段白實線,為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是系爭地點係屬設有慢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復經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內有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MOV』,影片長度8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3/11/02(下同) 13:30:45~13:30:53。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視線良好,畫面呈現內容為柏油路面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為雙向單車道,該雙黃實線標線雖有部分污損,惟仍屬清晰可辨,前方交岔路口之橫向車道標示為仁美街,檢舉人騎乘機車,前方顯示其行向車道號誌為紅燈,秒數顯示為13秒,其停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後方,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等紅燈,該貨車右側有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並亮起煞車燈。13:30:45見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13:30:46,該騎士以左斜方式駛至檢舉人前方行駛,隨後機車前輪壓於前開雙黃實線上,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右側則留有一可供正常機車通行之空間,13:30:47系爭機車之車身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內,13:30:48系爭機車持續在對向車道上向前行駛,並在超越停等紅燈之系爭貨車後,13:30:49變換回原車道內行駛,13:30:50系爭機車停於系爭貨車前方,紅燈倒數秒數顯示為9秒,之後未再見系爭機車,影片結束」等情,有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7-104頁)存卷可參,足認系爭貨車與檢舉人騎乘之機車在系爭地點順向之快車道上先後停等紅燈,系爭貨車右側有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並準備停等紅燈,系爭機車經人駕駛自檢舉人右側出現,並以左斜方式駛至檢舉人前方,系爭機車為超越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貨車,捨可供正常機車通行之慢車道而不行,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行駛,並在超越停等紅燈之系爭貨車後,變換回原車道內行駛,是依上規定與說明,系爭機車經人駕駛在系爭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行駛,自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舉發機關經民眾於法定期限即7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提出檢舉,乃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業如上述,則原告就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依上規定,仍應推定其就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此部分之決定,乃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道交細則第2條之基準表規定相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繞過路邊暫停大貨車而跨越雙黃線,檢舉人是否也跨越雙黃線須自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須以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形式上未受行政行為侵害,或現實上已無受侵害之可能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除去原處分之規制效果,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已經行政機關自行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已不存在之部分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而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新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非屬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舊法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固有未洽,惟被告業於審理中以114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棄上開記違規點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既堅詞表明此部分若經被告撤銷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憲法保障人民行的自由,行車紀錄器應由法官才能提取,民眾拿行車紀錄器檢舉,妨害到其秘密及個人基本資料,屬違法取證,民主國家不能這樣監視人民行為云云,惟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是道交條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經施行後,迄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理由則載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見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本文時之規範目的,在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經施行數年後,發現民眾檢舉失之浮濫,致原來之立法目的逸失,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乃增訂但書明定檢舉期限予以節制,而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交通違規檢舉機制僅屬民眾對於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相關主管機關舉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況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之利用,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縱有侵害亦甚屬輕微(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號、第32號判決意旨)。是以,一般民眾見聞法定得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交通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得予舉發之,此乃法所明定,交通違規之檢舉或舉發,並無須經法院或法官事前許可之法定程序。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於法定期限內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所得現場影像之檢舉,查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條第3款所定之行為,乃檢附採證照片,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並於法定期限內移送被告入案等情,業如上述,足認本件檢舉與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檢舉影像,核無違法採證之情事,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使用。而道交條例允許民眾檢具事證對他人特定交通違規行為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核屬實,得製單舉發之,目的乃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如前述,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就該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廠牌、車輛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公眾,此非屬個人私密行為,自非資訊自主或隱私秘密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前揭資訊經與主管機關所掌之車籍資料聯結而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依道交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授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乃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提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車籍及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個人秘密及基本資料或行動自由之侵害或有何妨害可言。原告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誤解,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記原告違規點數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泛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6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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