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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雪玉林常智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6號

原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123406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補付醫療費用點數總額共計0000000點,經被告依原告所請求補付醫療費用各期間之最近一季結算點值概算醫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011元(本院卷第177-178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健保署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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