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1號
- 原告
- 吳金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8002號、第48-ZIC368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6分,駕駛車主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素珍(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68002號、第ZIC368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張素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以其為駕駛人,向被告臨櫃辦理歸責,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申請。其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8002號(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開立第48-ZIC3680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張素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因後座乘客胸悶、呼吸困難且臉色蒼白急需送醫,原告始加速行駛,惟亦有注意時速維持在120公里左右,而非罰單上之157公里,原告只要看到警車皆會踩煞車看時速表,當日執法人員測速儀器是否有故障。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⑷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7公里(車頭),超速67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設置測速儀之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而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設於該測速儀取攝違規地點前900公尺即同向41公里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022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23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127頁)。足證,本件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雖稱超速違規行為係因後座乘客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惟倘車內乘客身體不適,原告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並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原處分二所適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非如上揭原處分一所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可因原告辦理轉歸責程序而對原告為裁罰。是本件違規車輛為張素珍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以張素珍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二,自無違誤。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