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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0號

原告
陳秋霖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7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易睿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陳秋霖(本院卷第23頁),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秋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西螺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2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7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後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0月9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72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地點原告並不熟悉附近路況,因即將到路肩加速之尾段,且系爭車輛引擎溫度升高,故障燈亮起,必須切入外側慢車道,才會發生本件違規之情形。

(二)原告平時變換車道均會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當時變換車道也有打方向燈許久,評斷與後車有一大段距離,於是原告緩慢切入外車道,但後車直線加速,以至於無法變換車道。又因系爭車輛故障燈亮起,原告才心急加速遠離後車,盡快切入外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本件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家中生活甚鉅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左下時間17:18:3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方,打左側方向燈欲由路肩切至檢舉人所在外線車道;於影片時間17:18:48-17:19:57處,系爭車輛持續逼近、緊貼於檢舉人車輛旁,畫面中可見檢舉人與系爭車輛十分貼近,面對原告強行切進其車輛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人不得已僅能向左側閃避變換車道,有明顯向左偏移之讓道行為,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意外;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三)參上揭影像內容,可見係原告一開始即緊貼檢舉人車輛,且檢舉人車輛並未明顯加速或刻意阻擋原告車輛,而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行駛欲切進檢舉人所在車道,當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明顯少於1組車道寬,若檢舉人或原告稍有不慎,恐肇生擦撞事故,故檢舉人不得不由外側車道切至左側中間側閃躲,是原告於該時、地確實以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又若系爭車輛真有故障情事,其駕駛行為應非持續加速切進檢舉人車道,而應保持行駛或停於路肩等待道路救援,況原告若主張有車輛故障情事,此為對原告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依行政訴訟法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77條提出證據證明,是故原告所執之詞皆非可採。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小時為45公尺、100公里/小時為50公尺、110公里/小時為55公尺,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

(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148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76-ZCB46721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3、69至71、73至75、77至79、83至86、87、89、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觀諸採證照片內容(本院卷第83至86頁)略以:「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有8張,畫面顯示日期為2024/01/31。1、畫面顯示時間17:18:3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左側車輪壓於路肩車道線上,斯時其左側後車身與檢舉人右側前車身相當接近、不足一段車道線距離,而系爭車輛前方(及路肩車道)無其他車輛、檢舉人距離前方車輛約4組車道線距離;2、畫面顯示時間17:18:38,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過路肩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仍不足一段車道線距離,而檢舉人車輛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距離;3、畫面顯示時間17:18:39,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仍跨過車道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稍有拉遠、惟兩車間仍不足一段車道線距離,斯時系爭車輛前方(即路肩車道)無其他車輛、檢舉人車輛則與前方車輛間距約3組車道線;4、畫面顯示時間17:18:44,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仍跨過車道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拉遠、兩車間約一段車道線間距距離,斯時系爭車輛前方(即路肩車道)無其他車輛、檢舉人車輛則與前方車輛間距約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17:18:47,可見系爭車輛車身約三分之一進入外側車道,斯時其左後側車身約二分之一與檢舉人右前側車身二分之一平行重疊、相當貼近;6、畫面顯示時間17:19:47,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約三分之一與檢舉人車輛右前側車身約三分之一平行重疊、兩車相當貼近;7、畫面顯示時間17:20: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8、畫面顯示時間17:20: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

(八)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持續試圖從路肩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未保持於高速公路行車變換車道應有之安全距離等情,非屬無據。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例示性規定,最低車速60公里/小時計算,最小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當為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規定。然原告卻執意以相當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欲從路肩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況於影片時間「17:18:37至17:18:39」時,檢舉人車輛與該車道前方車輛尚距離約3至4組車道線距離,原告自當繼續再往前行駛,找到適切距離切進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以符合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而原告卻捨其不為,持續於影片時間「17:18:47」前仍持續以相當貼近檢舉人車輛的方式試圖切入外側車道,更於因從路肩車道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未果後,又於影片時間「17:20:07」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是原告上開行為,顯為惡意逼迫他人讓路之危險駕駛行為。據此,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九)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變換車道,評斷與後車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故障燈亮起,才心急加速遠離後車,盡快切入外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與原告所主張上情相悖。且查,觀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148號函(本院卷第74頁)內容,本件違規路段並無實施例行性或臨時開放路肩通行措施等情。是原告危險駕駛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故障云云,然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可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行駛路肩的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若如原告所言有故障情事,又原告既已在路肩車道上,自當將系爭車輛停於路肩,等待道路救援,而非恣意變換車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家中生活甚鉅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 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42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