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
- 原告
- 王忠信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1064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羅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行駛至與安和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1064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羅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日前,並於113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羅珮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1064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顯示車牌號碼之相片,該處距系爭路口尚有100公尺遠,這中間仍有紅綠燈路口及停車場出入口,會有其他同顏色車輛出現之可能。且從被告提供觀看之影帶,約僅2至3秒即到系爭路口,車牌號碼更是完全未顯示,據以舉發系爭車輛顯不合理。
2、系爭路口之紅綠燈桿前有大樹及茂密樹葉遮擋,當駕駛人至路口發現燈號轉換時已來不及反應,甚至急煞反而易致危險。系爭車輛通過時右方同時有一輛機車亦同時經過,即可證明遭遮擋而非故意闖紅燈。
3、同樣闖紅燈情形,系爭車輛遭罰,機車違規卻沒事,亦即同樣遭遮擋卻有不同的結果,顯不符平等原則,明顯為差別待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mov」)輔以截圖照片,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5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亦行駛於該路段上,此時路燈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無卡在分界線之情形,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後繼續行駛,並進入下一路段。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是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次查,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該處路段兩向皆設立有號誌,縱單向路段號誌有遭樹葉遮擋之可能,仍有對向車道之號誌可供用路人知曉當下號誌;再者,影像未顯示車牌,惟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時可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又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銀色轎車,與檢舉影片所示車輛相同,車輛應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旁邊機車亦依同前進,應受同一處罰,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稱其他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未遭處罰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6740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7/04(下同)08:20:22至08:20:3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前駛,其正後方有一機車(下稱甲車)持續尾隨,且二者之間並未出現其他車輛,而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乙車)則持續行駛於該銀色小客車右後方(外側車道)。②於08:20:32起,乙車超越甲車,而該銀色小客車持續前駛。③於08:20:34起,該銀色小客車行向之前方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均顯示圓形紅燈,且未遭遮擋,而該銀色小客車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其右側1機車亦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④於上開過程,除該銀色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行向之內側車道。」;又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亦均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相符,而原告復未能指出該違規車輛之外觀與系爭車輛有何相異之處,是其執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於該違規車輛闖紅燈時未能顯示其車牌號碼,乃否認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自無足採。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路口之號誌遭路樹遮擋,並提出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該照片以觀,其拍攝時間係113年11月18日,距本件違規日(113年7月4日)已逾4月,且其取景角度又偏向路側,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向之系爭路口遠端號誌。
(三)原告所稱其他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未遭處罰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2、查原告前揭所稱,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