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5號
- 原告
- 李浚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947H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李○○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區○○○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5月3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947H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右方有許多機車,才向左偏行駛。原告非系爭違規行為人,因李○○行為,遭裁罰吊扣汽車牌照,實非合理。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左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極貼近左方白色車輛情況下,未閃爍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車道線,並向左貼向該白色車輛,致白色車輛受迫左偏,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貼向該白色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致白色車輛持續受迫一路左偏,跨越至內側車道,而讓出中間車道,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李○○時,應注意及擔保李○○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李○○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右方有許多機車,才向左偏行駛云云。然而,⑴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左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極貼近左方白色車輛情況下,未閃爍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車道線,並向左貼向該白色車輛,致白色車輛受迫左偏,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貼向該白色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致白色車輛持續受迫一路左偏,跨越至內側車道,而讓出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⑵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右方無機車行駛後,仍持續向左貼向白色車輛,迫使白色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供自身進入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前開行為與右方有無機車乙節,誠屬無關。⑶況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964號判決,亦認定李○○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駁回其訴在案。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系爭車輛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違規行為人,因李○○行為,遭裁罰吊扣汽車牌照,實非合理云云。然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