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6號
- 原告
- 楊寧嬙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2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2.4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後予以舉發,並於112年9月8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第Z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第22-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1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部分,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被檢舉日期為8月15日,手寫違規單通知單日期為9月8日,信件收到已九月底,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已不復存無法查閱。另,當晚家中愛貓遭狗咬傷,血流不止呼吸不穩定,奄奄一息,急於駕車求醫,不料,因疫情關係,數間動物醫院關閉或變更營業時間,南下北上的奔波,求助無門;同行嬰兒情緒失控,車內情況緊急混亂,可能導致駕駛人緊張失誤而非檢舉所描述之危險駕駛。當日駕駛車輛搭載PAII智能駕駛系統,倘若車輛前後安全距離受到威脅,車上警報系統會出現警示及鈴響,回想當晚並無聽到相關警告。基於上述原因,懇請庭上斟酌參考。
⒉違規單及初次申訴所附之違規照片,模糊難以辨認,附上影像查詢網址,非監理人員無法查閱,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與否,抑或是從輕判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⑵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15日22時1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42.4公里處違規超車後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之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依法舉發。
⑶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以危險方式駕車,嚴重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甚鉅,違規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⑷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272號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爭執係因違規當日家中愛貓遭狗咬傷,急於駕車求醫,且車內嬰兒情緒失控導致駕駛人緊張失誤,而非危險駕駛等情,說明如下:
①查採影像可明顯見違規案址車流順暢並無壅塞,前方亦無突發狀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道路其他使用者之安全。
②另原告倘遇其所陳情事應循正常方式處理(如報請警、消協助處理或搭乘計程車等公共運輸),而非逕自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
③綜上,原告如欲救治愛貓及照護嬰兒於駕車前即可預以其他方式處理(如報請警、消協助處理或搭乘計程車等公共運輸),以預防危險駕駛之情事,縱原告仍欲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做好行前預防措施,故原告所陳非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倒因為果實屬狡賴之詞。
⑵另有關原告陳稱系爭汽車倘安全距離受到威脅,即發出警示一事,說明如下: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行駛時連續急踩剎車等系爭汽車危險行為皆於檢舉車輛前方,則原告所述安全警示有何作用?原告所陳待證事項不明,不合邏輯(其所述PAⅡ功能應指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惟原告所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影響後車)。
⑶又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8月15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2.4公里處」處,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原處分1、2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49、57、59、67-75、77、7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8月15日22時17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4公里處」處時,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影像,旨案車輛(即系爭車輛)以危險方式駕車,嚴重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甚鉅,違規屬實」等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2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1.IMG_5605 (1).MOV。(1)(畫面時間22:17:37-50)畫面由某車輛(下稱A 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A 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畫面時間22:17:46,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右側第二車道,並於畫面時間22:17:47-48 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A 車前方時,並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期間可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2)(畫面時間22:17:51-18:02)系爭車輛駛至A 車前方之後,其煞車燈均持續亮起,畫面時間22:17:51-54許,系爭車輛煞車燈多次短暫熄滅後又亮起,當時其前方車流順暢,亦無其他車輛匯入之情形,畫面時間22:17:55,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109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勘驗擷圖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該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期間煞車燈多次短暫熄滅後又亮起,此駕駛行為造成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後方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被迫減速,造成行車阻礙,大幅增加導致交通事故之風險,顯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有安裝PAII智能駕駛系統,倘安全距離受威脅,安全系統將有警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變換車道及駛至A車前方之過程中,其前方車流順暢,無其他車輛匯入,然並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多次亮起煞車,已造成A車陷入交通危險狀態,並不因系爭車輛是否有搭載智能駕駛系統或該智能駕駛系統是否有警示鈴響而有何不同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當晚家中愛貓遭狗咬傷,血流不止呼吸不穩定,奄奄一息,急於駕車求醫;同行嬰兒情緒失控,車內情況緊急混亂,可能導致駕駛人緊張失誤而非檢舉所描述之危險駕駛」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動物醫院就醫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為上開主張事由之依據,惟:上開動物醫院就醫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曾於當日有攜帶寵物就醫,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當時,是否存有緊急危難之狀態顯屬二事;況原告所稱當時有嬰兒情緒失控、寵物貓急需就醫等情形縱然屬實,駕駛人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心急而導致駕車失控,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此種危險之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故無從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2年8月15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2.4公里處」處,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