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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翊哲林敬超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

聲請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進士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工會法,作成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惟原處分具顯然瑕疵,聲請人訴願遭駁回後,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151號審理中)。相對人作出原處分後,遭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產工會)於網頁上張貼多則新聞為不當誤導,已影響聲請人與師生之互動,原處分公布罰鍰金額及代表人姓名,亦使聲請人及代表人受有名譽權損害,均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損害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聲請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提出高教產工會所張貼之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聲請人及代表人多所評論(本院卷第45至53頁),但此係高教產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訟導正,一般不致使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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