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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藥害救濟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劉家昆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

原告
莫宗螢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6月17日衛授食字第1121405619A號函及行政院112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訴字第1336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字號為衛授食字第1121405619A 號函,訴願決定案號為院臺訴字第1125021534號。㈡、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之行政處分。另外請求4,000元的訴訟費以及5,000元我來跑法院的支出。總共含行政處分是要請求150萬9,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前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超過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之1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本件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藥害救濟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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