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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原告
余吉富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17937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6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裁罰之1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2日及12月19日接獲通報,指稱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之原告,對學生陳○○(下稱陳童,000年0月生)3年級時舉報之性平事件多次公開詢問,不顧陳童及家長拒絕仍持續要求陳童接受輔導、責罵陳童「王八蛋」,明知陳童於輔導室上課,卻以找不到陳童為由打電話報警且以擴音方式使全班學生聽聞,又在網路臉書(FB)張貼學生上課影片以澄清並未霸凌陳童,並自製連署書讓全班簽名等情事,原告之行為使陳童心生畏懼、班上同學亦排擠陳童;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17937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69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引用原告陳述書、申復書、訴願書及申訴書所述。訴願決定所陳皆非事實,陳童與陳母於兩次調查說詞矛盾,○○國小防制霸凌因應小組校園霸凌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霸凌調查報告)逕採不利原告且異於其他受訪者之證詞,其時序有誤。被告未提供原始訪談資料及錄音,其依據該資料所製作之報告不具有證明力,調查小組之調查方式、結論與訪談內容邏輯不通、嚴重偏頗,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符合同法第111條第4、5、7款無效事由。

㈡、觀校方111年11月23日會議逐字稿可證,原告對陳童到校不到班並不知情,基於導師職責,在聯繫家長、輔導室、學務處及校長室未果後,於11月22日報警協尋。而陳母於111年11月16日交回不願接受輔導之回條,原告便轉交輔導室,隔日陳童即開啟長達三個月之到校不到班,原告豈可能僅於短短一天內,多次違背家長意願要求陳童接受輔導。

㈢、陳童三年級時於班上主動告知性平事件,原告通報後轉介至輔導室,對學校後續處置並不知情。嗣因處理五年級班務,發現陳童三年級之輔導資料有疑,為鼓勵陳童並釐清事實,故書寫於輔導紀錄上請其確認,並未多次詢問,亦未稱陳童心靈受到創傷很大,非無端騷擾,建議其接受輔導,係基於教師專業判斷。另原告公開提及性平事件,係為模範生之推舉,惟並未談論細節,亦僅於下課時請三年級在場之學生私下簽屬文件。以上皆屬班務處理,無涉洩密。

㈣、陳童曾於111年11月間打同學而遭原告糾正、斥責,然聲量大小為主觀判斷,原告未對陳童有情緒激動、咆哮或大聲之情,況此事非針對上開輔導事件,霸凌調查報告有加油添醋且錯置之情。

㈤、原告已提供錄影證明稱「王八蛋」3個字時未有主詞,係表示若有人教學生做不當行為是令人不齒的,並非罵陳童。又原告未公開投影與陳母之對話內容,係在投影校方公務群組截圖時,漏未注意上方有與陳母對話之縮圖。且原告未對陳童說「你憑什麼進來」,未有任何霸凌行為。

㈥、○○國小依錯誤之調查報告解聘原告,違法亂紀,另提供被告、教育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即學務主任甲○○之談話記錄,以證上情等語。

㈦、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調查小組已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且給與原告充分口頭陳述意見,及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或相關證據之機會,原告亦有攜同兩名代理人陪同受訪,調查過程皆合法且公平。

㈡、有關陳童於三年級向原告舉報之性平事件,學校業於109年受理,但因疑似受害者家長認未有性騷擾之情,未配合調查,故學校決議停止調查。然原告於擔任陳童班導後,不斷追問且多次於課堂討論此事,復經陳童及家長拒絕後,仍持續要求陳童接受輔導,致陳童哭泣,且於班上投影與陳母之LINE對話。又原告以陳童見義勇為由,提報其為模範生,並尋求陳童三年級之同班同學簽署性平事件同意單。另原告曾對陳童咆哮斥責之事,亦經其他學童證述屬實。

㈢、復於陳童請假、到校不到班或於輔導室等期間,原告要求同學不要告訴陳童功課內容。由原告與陳母111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可證原告知悉陳童於輔導室到校不到班,況班上學童皆知情此事,原告卻以找不到陳童為由,在班內公開報警,請警察到校協尋學生。

㈣、又於111年12月13日,陳童協助教務主任搬運園遊會物品,原告詢問搬運何物,陳童未答,即遭原告罵「王八蛋」,並於隔日要求班上學生簽署「…『王八蛋』三個字不是指陳童,認同請簽名」之文件;另原告曾對陳童稱:「妳憑什麼進來、要上課不上課的、上課也不好好上、現在妳在輔導室,現在妳有什麼資格進來」等語;同年月15日原告未經家長同意於FB上傳上課影片,內容為詢問學生:「我有要求你們不要跟她接觸嗎?你們喜不喜歡跟她在一起?」,原告於學校調查期間,仍與班上學童討論案情,實屬不當。

㈤、綜上,原告持續以言語、行為或其他方式,在公開場域直接或間接對陳童故意羞辱、排擠或騷擾,使同儕與陳童關係疏離,產生歧視或貶抑,致陳童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心生畏懼,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嚴重侵害其人格發展與受教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款之實。

㈥、末查,原告不服解聘之行政處分,應另循法律途徑進行救濟,其所提之相關函文,亦與本件無涉。與證人之談話記錄係依原告片面主張及想法所記載,不足為證。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兒少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2、兒少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3、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4、兒少法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5、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6、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國小第0000000、0000000號案教學不力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教學不力調查報告)、霸凌調查報告、原告陳述書、112年1月16日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見本院卷㈢第31至44、109至200、205至211、本院卷㈣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要旨:

1、主旨:原告不當對待學童,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

2、說明:…原告持續以言語、行為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陳童故意羞辱、排擠或騷擾,使同儕與陳童關係疏離,產生歧視或貶抑,致陳童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心生畏懼,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嚴重侵害陳童之人格發展權與受教權。原告係領有專業證照之教師,負有主動溝通、正向管教與營造友善班級學習環境之責任,而非罔顧陳童身心狀態與感受,逕自為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精神及意旨,以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但有辱人格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本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進行認定。基於當事人有利不力應一律注意且不受其主張拘束原則,且已善盡調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及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2規定,依上開基準於法定額度內,處原告10萬元。

㈣、本院對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教學不力調查報告、霸凌調查報告之審理基準與密度:

1、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依防制準則第10條及第21條、第23條規定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由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教學不力調查報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規範,相關事件係依據該辦法召開校事會議審議,委員組成由校長、學校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依據個人相關經驗,就該內容為後續判斷,亦屬於前開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情形,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3、而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之涵攝過程所享有自為判斷之餘地,其立基於完全之資訊及正確之事實認定暨法律概念意旨詮釋,本於尊重行政機關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其適用領域包括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對於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使用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關於前開霸凌調查報告與教學不利調查報告,雖對於其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但除決定以外之內容,並無判斷餘地適用之範圍,且結論是否正確繫諸於事實及程序是否正確。故行政法院仍得就程序適用及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審查。此即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所陳適用判斷餘地之法院得審查適用範圍。

㈤、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書、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故是否構成霸凌是以整體行為觀之,並非以單一行為是否購成為斷,且縱使有其他正當理由,然仍持續為前開之行為,仍屬所謂之霸凌,不以其有正當理由而使整體構成霸凌之行為因之不構成。

㈥、首應指明者,本件之審理範圍在於原告是否有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及若有該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其他原告相關陳述中與該事實概要欄所載無涉之事實內容,即112年8月7日新北○○小學字第1128274851號函、112年6月17日新北○○小人字第1128273808號函、112年5月23日新北○○小學字第1128273193號函及112年5月31日新北○○小人字第1128273377號函與113年1月1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21776211號申訴評議書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㈦、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於陳生3、4年級時,為陳生之藝文課科任老師,陳生於當時之班上有看到疑似性騷擾事件,因而報告原告,原告就此向學校告知。

2、嗣後於陳生5年級即111年9月間,原告擔任陳生之導師,並從輔導紀錄發現上事,於是持續於班上及私下詢問陳生關於該事件之事情及後續處理。陳生多次回覆後,原告認陳生須接受心理輔導,經陳生及陳生之母拒絕,並於111年11月17日請假。

3、後陳生於111年11月17日至18日間請假,111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學校安排陳生先至輔導室,科任課回班上上課,導師課以視訊方式為之,於11月22日因陳生到校未入班,經原告試圖廣播未果後,報警處理。

4、111年12月12日學校、原告、陳生同意原告回班上上課,並由學校安排另一老師在場監看原告上課,然於其他老師未監看之情形下,原告在班上討論上開事件,並詢問陳生在輔導室上課期間做什麼,且在12、13兩日,要求陳生回答原告相關問題,陳生若未回答,全班不能下課,而於陳生回答問題後,原告仍持續發問,亦使班上同學對原告觀感不佳。

5、後學校為此事召開班親會,並於111年12月19日更換導師,陳生回班上上課。另原告提供一份資料,要求班上同學簽署傳閱,以及陳生之3、4年級同學簽署同意書,內容為3、4年級之前開疑似性騷擾事件,使其他同學詢問陳生發生何事?

6、後此事經學校評估,先後送交相關小組調查,並由家防中心做成訪談紀錄,被告依據教學不力調查報告、霸凌調查報告等資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7、前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教學不力調查報告、霸凌調查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陳生訪談內容要點、111年12月15日原告上傳影片逐字稿、原告12月13日所提到王八蛋3個字不是指陳生之聯署書、陳生母親不同意陳生接受兒童輔導之簽名、陳生之母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會議訪談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足信為事實。

㈧、霸凌調查報告之程序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方式、結論與訪談內容邏輯不通、嚴重偏頗,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符合同法第111條第4、5、7款無效事由。

2、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5、7款亦定有明文。

3、霸凌調查報告本身,其後之處理建議已有具體措施,且對學校、陳生、原告均有一定之效力,當屬行政處分。

4、又原告主張調查方式、結論與訪談內容邏輯不通、嚴重偏頗,其調查報告所認定者,為根據其專業判斷與相關訪談紀錄所製作之專業意見,難認有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5、再者,調查報告之內容所要求或許可之建議,均屬合法,並無所謂構成犯罪,況且,其內容屬於調查過程及結果之呈現,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亦無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當不能遽指為無效。

6、又調查報告本身,已明確指出調查依據,所適用之法規,所聘用者均非原告所任職之○○國小同仁,並詳列調查爭點,訪談過程及相關證據,其程序當屬合法,並無任何違法事由,故該調查報告並無所謂不可採之事由。

7、原告主張未提供錄音檔部分造成證據有疑義。然本院探究原告之本意,其主張為個案摘要表與調查報告所陳之內容有矛盾,故該證據應比對是否有錄音,訪談內容為亂寫,既然是屬於亂寫,則引用該訪談內容做成之相關調查報告亦屬於為不可採用。其所述內容為對於調查報告前後矛盾之證據力問題,進而質疑所依據之訪談報告沒有錄音而憑空捏造,然該訪談報告為錄音檔之逐字稿,且該錄音依法保存,並經本院調取,該訪談內容自可作為調查報告之依據。而是否前後矛盾,係屬證據之解讀。原告所主張之前後矛盾為前後不一致,此如前所述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8、至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致之內容是原處分卷第165頁第23行以下至166頁第2行,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㈣第202頁),就原告主張具體觀之,原告所陳內容亦非陳述有矛盾,而是陳生陳述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不相同,原告主張報告有矛盾即證據有疑之情,此部分亦屬所謂之證據取捨問題。在訴訟實務上,當不能遽以其主張與證據不符即指相關陳述有所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㈨、原告主張由其校方111年11月23日會議逐字稿可證,原告對陳童到校不到班並不知情,基於導師職責在聯繫家長、輔導室、學務處及校長室未果後,於11月22日報警協尋。而陳母於111年11月16日交回不願接受輔導之回條,原告便轉交輔導室,隔日陳童即開啟長達三個月之到校不到班,原告豈可能僅於短短一天內,多次違背家長意願要求陳童接受輔導等語,然原告於收受回條之11月16日週三之後,陳生之母已告知欲請假週一會回去上課,後又在隔日說明將請假到週三,原告此時業已知悉陳生會請假,且於陳生請假之後於同學告知陳生有在學校後,便馬上與陳生之母聯繫,陳生之母並於同日告知陳生會到校,況原告當時於傳給陳生之母之訊息內自陳:陳生今天午餐沒到教室,我有打電話到校長室,校長說他會請主任安排,午休時我找不到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而在隔日,陳生之母亦告知陳生將申請到輔導室學習,原告表明並無這樣規定,且陳生並未到班,陳生之母亦告知陳生有到校,且請校長幫忙(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係知悉陳生到校卻仍報警處理,況當時原告與陳生間已存有矛盾,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此述顯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另觀之前開回條內容,陳母於該回條上註記:陳生真的不需要輔導,請勿再詢問,謝謝(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足認原告確實非僅有一次詢問陳生須送請輔導等情。

㈩、將學生送請輔導室對學生進行輔導,將在學生之輔導紀錄留下記載,而該紀錄依據相關規定,可供相關人等查閱,若該學生並非真實行為偏差而將學生送請輔導,則該輔導將對學生人生產生不可抹滅的嚴重衝擊。可以這麼說,輔導制度存在之本身是要健全學生之身心發展,但若運用不得體,將收到反效果,使學生之身心往不良好之方向發展,或因而導致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故此,有權發動輔導學生之人與參與輔導之人,均須審慎為之,當不可憑一己之想法在無確切需輔導之事由下而將學生送請輔導,有權受理之單位(如輔導室)亦須審慎評估是否接受該提案人之送請輔導請求,避免使原本立意良善之輔導制度造成不良好之反效果。是以,在輔導之移送權限上,並考量學校教育之目的有形塑學生之品德、個性等情,輔導教育本身之開啟除學生有明確之犯罪行為或偏差(即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非行行為)等行為外,自不能以空泛認學生有接受輔導之必要而發動輔導,仍需以學生有接受輔導之必要之合理客觀情形下,方可發動,而有受理權限之人亦應審視是否有前開情形。反言之,若學生經發動權人認有輔導之必要但欠缺合理客觀之情形下,可認發動權人已對該名學生有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而屬於霸凌行為無疑。本件原告將陳生送請輔導,其理由依據原告所述為陳生對本件所涉及之3、4年級間之可能性平事件對老師所述前後不一,且可能有經學校要求不再談及此事。但陳生所述並非屬於前後不一,而是其後續補充其前前之敘述。是以,足認原告對於陳生之送請輔導並未有相當之依據,其對陳生已造成一定之騷擾,並就此處於不友善的環境,對陳生已有精神上之損害。

、另社會心理學上有所謂之羊群效應(亦稱從眾效應),指人們受到多數人的一致思想或行動影響,而跟從大眾之思想或行為,在學校生活中,不免也有所謂之羊群效應,尤其是在思想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小學生身上。而羊群效應其中之一產生之原因即為對權威之服從,在典型之傳統文化思想下,父母、老師之相關意見及行為,均會影響學童之思想,而且,該一影響非僅單指特定時間,而是於潛意識中影響其人生態度。本身來說,羊群效應若往好的方向發展,但有助於社會化之生成,但若往相反方向發展,且係以羊群效應之方式對特定人做貶抑之價值論斷,對該特定人來說,不失為所謂之霸凌行為。國小教師及導師,對於其班上學生來說,為所謂之意見領袖,其若對於特定之學生為引導之方式產生所謂羊群效應,對於該特定之學生造成其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即構成所謂之霸凌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12、13日將陳生於其導師班全班下課前,叫起來多次詢問問題,於無法回答之際全班因此不得下課,造成班上同學對陳生因此有所敵意,係以前開之羊群效應造成對陳生不友善之環境。再者,觀同年12月15日原告上傳之影片逐字搞(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可知原告在班上以帶領意見之方式,引導出班上同學對陳生之不友善之情,已屬前開所謂之霸凌。

、另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陳生出現時有加大聲量之情,並有講王八蛋,但王八蛋講的不是陳生,並主張當時學生均可作證。但不論王八蛋是不是說的是陳生,在班上此一環境之下,原告於陳生出現時加大音量說話,並且有說王八蛋等字,雖不能說一定是針對陳生,但陳生當時係經前開多次風波及相關之羊群效應,況且原告於12月14日即經決議暫時不為陳生班上導師之隔日,以類似書面連署之方式讓陳生班上同學簽名,該內容為認同原告前述之王八蛋不是在講陳生(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該份連署為其前開對陳生之行為延續,同使陳生處於班上不友善之環境,使同學延續該情緒,該情形業對陳生有所不友善而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當為霸凌無疑。

、原告主張陳生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訪談時所述應非屬實,然觀之原告主張陳生所述之前後不一內容,姑不論陳生先前對原告所述,與後續相關所述是否有矛盾不符之處,就原告所指摘之霸凌調查報告與個案摘要表前後不符之處,但兩者之不符在於是陳生是否有主動向原告提報性平事件(見本院卷㈣第175頁),查性平事件雖為本件之導火線,但是該性平事件之內容為何,於本件兩次訪談前已距2年,當事人記憶當有所模糊,自不能以此作為陳生所述不可採之證據,況且,縱使陳生就此一事件前後所述不一而可能有不可採之處,亦無法直接認陳生就本件關於原告是否有對陳生霸凌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不可採。況本件訪談紀錄錶除參考陳生、陳生之母之證詞,尚參酌時任○○國小輔導室陳組長之證述(見霸凌調查報告),而霸凌調查報告尚有參考當時陳生班上之同學之證述,並審酌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並非單以陳生之陳述即認定原告屬於霸凌。

、又綜合前開時序觀之,原告之行為,先持續以陳生3、4年極之性平目擊事件對陳生追問,並且提報輔導室進行輔導,在於知悉陳生到校不到班之際以報警方式尋找陳生,又於陳生回到班上後以群眾效應使陳生陷於不友善之環境,其行為客觀上已屬於霸凌。校園霸凌調查報告、教學不力調查報告以及個案摘要表本身均無所謂證據不可採用之問題,其所作的結論當屬行政法院應尊重之內容,且與本院前開判斷相同,原告之行為對陳生確屬構成霸凌,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又原告以其提出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誣告等情用以證明其所述為真,然原告前開告訴告發內容,均本於其於本案所述認為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情,且該告訴本身並無法作為原告所述為真之證據,又其所告訴告發與本件相關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結(113年度他字第3353號),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此部分不得做為原告所述為真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120元(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560+560元=3,1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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