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10號
- 原告
- 丁永霖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570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2.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57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為4,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方採證擷圖可見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必然伴隨銜接加速車道、外側主線道及路肩車道都可能壓線或部分車身跨越等之情況發生。又本件檢舉採證無法從其行車前、後方向之影像看到當時其他用路人行車情況,或有其他影響之障礙物,因而導致原告為緊急閃避前方障礙物而壓到路肩單實線。原告當時位於加速車道上工程車右後方,因有障礙物緊急閃避才會不慎壓到路肩單實線,但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有約50至60公里,且90%是完全行駛在加速車道中,檢舉人應提出原告非緊急狀況下利用路肩超車影像。
㈡系爭車輛使用加速車道逐漸縮窄未超越加速車道終點邊線不慎部分輪胎壓到路肩實線,原告並非故意跨線,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且為緊急狀況下理不具主觀可責性,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車輛於車道縮減處應依標線指示提前應變變換車道,並依變換車道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或壅塞時互為禮讓交錯行駛,未能沿標線變換車道而有跨行路肩行為,即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案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處,未依車道線循序匯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跨越路面邊線並違規跨行外側路肩(非開放路段)超越前行車輛,違規行為屬實。
㈡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系爭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系爭路段上游國道3號南向32.1公里處,加速車道路面劃設有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其匯進鄰近車道,於加速車道行駛之車輛均依循該標線提前向左變換車道匯進主線車道。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於系爭路段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範圍,且該影像為連貫性畫面,秒數無中斷,足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㈢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標線、標誌之義務,系爭路段縱如原告所述為減縮車道處,原告本有注意該縮車道之義務,若有減縮導致原告行駛於路肩,原告仍屬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屬過失而仍須予以處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超越併入檢舉人所行使之最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過程中,其所行使之路段確實跨行至路肩,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固稱:因該路段車道逐漸減縮,其僅係不慎致車輛部分輪胎壓到路肩實線,並非故意跨線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範圍為加速車道逐漸縮窄至加速車道終點之路段,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左上),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加速車道自南向32.1公里處,即有劃設縮減標線(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行駛至加速車道終點前,本應提高注意程度,循序匯入外側車道而避免行駛路肩,然原告未提前匯入外側車道,導致系爭車輛部分跨行至路肩,自構成違規行為。況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上時已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3頁上圖),可認原告對於加速車道逐漸縮減,而應匯入外側車道避免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裁罰不以行為人故意為限,如屬過失仍得處罰,則原告因過失未及時匯入外側車道,導致車輛部分跨行至路肩,自仍該當裁罰之有責性要件。
3.至原告主張因有障礙物緊急閃避才會不慎壓到路肩單實線,檢舉人應提出原告非緊急狀況下利用路肩超車影像乙節。惟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於採證照片中亦未見系爭路段之道路存有障礙物,復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況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