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27號
- 原告
- 蔡婉婷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C212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50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8時7分」,惟縱與正確時間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之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21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2日前,並於112年5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C21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當時耳機聲音突然斷線,故在較長的等待交通號誌期間,停車熄火,看一下手機狀況,時間不到10秒,當下已經向員警表示機車已熄火且只是看手機幾秒,但員警稱已經逾3、4秒,非短暫行為,要求簽收罰單,並表示若行駛中使用手機支架是可以使用手機(當時有另外1位被開單的民眾提出質疑時,該員警回覆)。系爭機車已熄火不可能立即行駛,且並無撥接、通話或上網行為,原處分僅憑臆測,而不符合客觀事實,且若用手機支架在行駛中是可以使用手機,而卻要處罰在非行駛中,手持手機行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為裁量濫用。故原告隨即於當日線上申訴,但機關遲而未決,直至現今始突然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罰款,但申訴案件依舊未處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584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65604號函、申訴答辯書、採證影像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論述如下: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另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再顯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
⑷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覆:「值勤員警目睹旨揭車輛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電動話,警員隨即攔停舉發」,此觀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拍攝照片(檔案名稱:錄製_2023_06_14_13_44_56_6)即明,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有拿起手機查看乙事。
⑸原告雖主張機車已熄火,拿出手機看幾秒,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復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18:07:44至18:07:53,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機,徒步前往攔查原告時,從後方可視系爭機車後燈為亮起狀態,並無原告所述已熄火狀態。退萬步言,設原告所述其已熄火狀態為真,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因停紅燈在熄火狀態察看手機,仍係屬「車輛行駛」之狀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⑹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一般道路行駛過程中,確有使用手機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於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屬法定羈束之罰鍰1,000元,被告並無從輕裁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2、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斯時系爭機車已熄火,且其僅看了手機幾秒,並無撥接、通訊或上網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系爭機車已熄火,且其僅看了手機幾秒,並無撥接、通訊或上網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③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④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為罰鍰1,000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尚需記違規點數1點〉。)。
2、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3、經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查本案係112年5月23日,陳情人駕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轄中山路與永和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正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記錄,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89C21252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現場攔停舉發。」,且有所檢附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足佐,是足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斯時固係駕車而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然參照上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尚非處於「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是不論斯時系爭機車是否處於熄火之狀態或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久暫,均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且,衡諸系爭機車並非電動車,此有前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憑,則欲關閉引擎必須以機車鑰匙轉動電門至「OFF 」之位置,則其車燈亦將隨之熄滅,然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機車卻仍亮車後燈,是原告所稱斯時系爭機車已熄火一節亦本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交通違規申訴」係稱斯時係「看一下手機時間通知」,而於起訴時又稱「當時耳機聲音突然斷線…看一下手機狀況」,先後所稱已屬歧異,但就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觀看螢幕)則屬一致,則原告斯時衡情至少有操作、啟動行動電話之「顯示影音、圖片」或「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是縱未能證明原告斯時有撥接、通話、上網,但仍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1,000元罰鍰,而本件亦難認有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1,00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均係禁止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若非以「手持方式」(例如:置於手機支架上)則非該等條文所禁止,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仍屬「行駛於道路」,亦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