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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洪任遠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請人
林祺源
送達代收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勝訴無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林許麗鳳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顯不足以釋明其本人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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