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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陳彥霖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05號

原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
原告
公司)
代表人
陳國訓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程序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局113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1661060號函(下稱原處分)、財政部114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668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907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補徵稅額合計907,350元及裁處罰鍰合計290,352元之行政處分。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而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行政訴訟法上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補徵稅額合計907,350元及裁處罰鍰合計290,352元部分,其金額雖在150萬元以下,而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範圍。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其程序重開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乃另外的獨立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屬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須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審理確認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方可進入後階段是否撤銷原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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