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6號
- 原告
- 邱義峯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邱奐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分別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9公里,超速89公里」、「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之違規,乃填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不服舉發,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辦理歸責予邱奐程,經被告函請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邱奐程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邱奐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罰,另認車主即原告亦有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編號2、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裁決書(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須有明確警52標誌,惟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而警52標誌設置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警方相對民眾擁有公權力且扣牌處分屬於較重且侵害財產權之處分,被告應提供舉發當日之照片以證明符合舉發要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經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國道一號北向56.5公里處之「警52」標誌設置於民國110年9月,國道一號南向116.9公里處之「警52」標誌設置於108年7月3日,皆於本件違規日前設置,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邱奐程,原告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處分部分:編號1、3所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邱奐程,並非原告,有裁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上開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4所示處分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附表編號1、3所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0時33分許、3時26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北向55.7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89公里、165公里,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等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器號分別為TC010745、TC007987,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4月13日,有效期限分別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再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至2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0/01」、「時間:00:33:23」、「地點: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速度:189km/h(車尾)」、「速限:100km/h」、「測距:157.7公尺」、「序號:TC01074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本院卷第44頁);附表編號3至4採證照片:「日期:10/01/2023」、「時間:03:26:36」、「地點: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65km/h(車頭)」、「測距:142.7公尺」、「器號:TC007987」、「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52頁),上開雷射測速儀既均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上開路段之速限均為100公里,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甚明。 3.再者,附表編號1、2之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朝駛過157.7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其前方於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處之護欄旁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有「警52」牌面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57.7公尺(計算式:117.5公里-116.9公里+157.7公尺=757.7公尺);另附表編號3、4之舉發機關員警則在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朝駛來距離142.7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於前方國道1號北向56.5公里處之護欄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有「警52」牌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657.3公尺(計算式:56.5公里-55.7公里-142.7公尺=657.3公尺);而上揭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國道1號北向56.5公里處之警52標誌牌面分別於108年7月、110年9月即設置完成迄今,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7日中苗字第1130018867號函暨所附標誌牌面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25519號函暨所附標誌牌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81頁),是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 4.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惟邱奐程駕駛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3所示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顯見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未確實督促約束邱奐程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認應予處罰,自屬有據。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0月1日0時33 分許 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BB912946號(見本院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12946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罰鍰新臺幣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同上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BB912947號(見本院卷第43頁) 同上 同上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12947號(見本院卷第8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2年10月1日3時26 分許 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2年10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711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7110 號(見本院卷第89頁) 罰鍰新臺幣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同上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10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7111號(見本院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7111號(見本院卷第81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