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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10號

原告
郭中一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10874號、第22-ZIB510872號、第22-ZIB510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時,因先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駛路肩)」、「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未使用向右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1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114年2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IB510874號、第ZIB510872號、第ZIB51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1日前,並於114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510874號、第22-ZIB510872號、第22-ZIB510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三項違規均不爭執,然在同一分鐘,可以重複處罰我三次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1日19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行駛路肩,復未依號誌指示逕行闖越匝道儀控(紅燈),再由國道3號甲線東向右轉彎銜接國道3號南向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五、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6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兩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2482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9:36:3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之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此時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19:36:31至32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9:36:33秒許,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右偏行,右側車身駛入路肩,其餘車身仍在外側車道;19:36:34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偏行,車身1/2 駛入路肩,1/2 仍在外側車道;19:36:35至36秒許,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輪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路肩;19:36:36至39秒許,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復右轉駛入國道3號南向,右轉過程未顯示右方向燈;19:36:40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右轉後繼續直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1-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屬快速道路)東向5公里處時,先自外側車道進入路肩行駛,復面對匝道儀控號誌顯示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前行,再於右轉彎銜接國道3號南向道路之期間,全程未顯示右方向燈,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上開3違規為同1分鐘發生之事,分別處罰有重複處罰之疑慮云云,惟: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法定最低額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原告前開先「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再「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復「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差距、態樣各有不同,得將各行為分別獨立,顯非自然意義一行為。再者,就各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而言,管制路肩之使用,係為避免車輛任意使用路肩而妨礙緊急救援或執行公務車輛之通行,並確保機件故障之車輛有暫停待援之空間;又車輛應依匝道儀控號誌燈號之指示進入高(快)速公路,則係藉管制自入口匝道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車輛,以維持主線車速,提高整體通過之車流量;另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該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三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