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106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忠岳
- 訴訟代理人
- 鄭忠明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黃健庭
- 訴訟代理人
- 李綺琴
劉國民
張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5年07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5003369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被告依「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民國105年01月14日巡查原告「建成段68地號8戶住宅新建工程-32139」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發現系爭工地有違反①「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即同辦法第6條第1項);②「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第8條第1項第3項);③「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上合稱系爭違規事項)後,於105年01月25日再為巡查(下稱系爭稽查)時,系爭違規事項仍未改善,遂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規定,暨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於105年03月0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07月27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033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後,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為:原告有系爭違規事項,而為原處分。但:①系爭工地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之部分:原告在系爭稽查事後,已在系爭工地定著地面之圍籬基座上灌漿(建本願卷第87頁:翻拍之彩色照片),完成改善。②系爭工地內或系爭土地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取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部分:被告在系爭稽查現場所詢問之工人係臨時工,對施工細節並不熟悉,造成被告誤將原告「未使用之出入口」,認定為「營建工地至主要道路之出入口」。③系爭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出水設備清洗部分:原告在系爭工地於104年動工前,即已挖井、購置壓力桶,沖洗進出系爭工地之車輛及地面(第89頁至91頁:銷售證明書、壓力桶照片影本)。
二、原告並不知道有系爭稽查之事實,待收到被告105年01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02140號處分前給予貴公司陳述意見機會之函文後(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當日,即透過訴外人吳秀華以電話聯繫爭稽查之承辦人員,並表示「..當日下午將會立即改善唯一確有之缺失(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並也詢問被告之承辦人員,是否原告將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等語。而該承辦人員即告知:不需再函覆陳述,併聲稱105年02月25日會到系爭工地複查,若缺失有改善即不開立罰鍰等語。惟被告事後卻於105年03月0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即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訴願決定未為糾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即有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35頁至第137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01月14日巡查系爭工地後,即將巡查缺失結果,以電話告之:原告聘用人員(第69頁:通聯紀錄)。嗣於105年01月25日系爭稽查時,發現被告系爭違規事項並未改善後,即作成系爭稽查記錄表,當場交予吳兆民(即業主)親自確認後簽名在案(第74頁:該簽名)。故原告辯稱:不知系爭稽查事實,顯系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依系爭陳述意見函內、在說明欄第四點已明載:「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貴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書面陳述之規定。故原告雖曾於收受系爭陳述意見函後,經吳秀華以電話與系爭稽查承辦人溝通系爭稽查情事,併詢問「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乙節,但上開詢問並非就系爭違規事項,所提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故被告在:原告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後,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7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7頁至第14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稽查:原告「建成段68地號8戶住宅新建工程-32139」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64頁至第68頁:被告於105年01月14日之「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巡查記錄」(下稱105年01月14日巡查記錄表)內,在
⑴「工地污染行為」、「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欄項下,於:
2.「工地周界」規範項目:在「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
4.「車行路線」規範項目:在「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
6.「工地出入口」規範項目:在「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欄位打勾。
⑵「巡查結果與建議」欄位,記載「限期改善(有污染情形),至105年01月21日」,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8. 10條合計扣30點(該紀錄錶影本)。
㈡依卷附第72頁至第77頁:被告於105年01月25日之「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巡查記錄」(即系爭稽查記錄表)載,在「工地污染行為」、「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欄項,在同105年01月14日巡查記錄表所記載系爭違規項目欄位下打勾(係認為均未改善),
⑵在「審查結果」欄位:
①現場查核有缺失,缺失點數總計30點,在「缺失程度嚴重,告發裁分」欄位打勾。
②在「改善建議事項」記載:「
1.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8、10條規定,將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3、56條規定進行裁處。
2.有關違反前述管理辦法之項目,請確實進行改善工作,並依規定惟護工區,避免再次發生違規事項。
3.本局將擇期進行稽查,若仍未改善完畢,將依法進行連續告發。
4.現場拍照存證。改善期限105年02月26日。上開紀錄表,經工地現場人員:吳兆民(即業主)簽名(該紀錄錶影本)。
二、原處分作成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122頁: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002140號函原告,在
①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之『郁正建設有限公司建成段68地號住宅新建工程-32139』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處分前給予貴公司陳述意見機會,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三、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8、10條規定,本府將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貴公司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陳述,屆時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府將逕行裁處。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貴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㈡原告在收到上開函文後,即透過訴外人吳秀華以電話聯繫系爭稽查之承辦人員,溝通該次稽查之過程。
㈢依卷附第34頁:被告於105年03月0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函)原告,在
①主旨欄記載「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各乙份,請查照。」。
②說明欄記載:「
一、依據本縣環境保護局105年01月25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辦理。
二、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5年01月25日派員稽查貴公司位於臺東市○○段00地號(工程名稱:郁正建設有限公司建成段68地號住宅新建工程-32139)之工程時,發現該工程缺失如下:(一).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二).營建工地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三).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
三、本府於105年01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02140號函於裁處,前給予貴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貴公司未於文到七日內提出陳述視為放棄,故本府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四、有關貴公司違反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項目,請於查核紀錄內之限期改善日期前完成改善工作,並依規定維護工區環境,避免再有污染事項產生,本縣環境保護局將於改善期限後派員進行複查,若有再次違反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者將依法進行連續告發。..」。
㈣卷附第38頁:中華民國105年03月07日0000000000號「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即原處分),重點記載:
①違反時間:105年01月25日。
②違反事實:同被告105年03月07日函所載事實。
③違反地點:臺東縣○○市○○段00地號(即系爭工地)。
④罰鍰主旨:罰鍰新台幣100,000元整。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⑤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裁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三、本事件適用之相關規定:
㈠空氣汙染防制法(下稱本法):
①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項:「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56條:第1項「場所違反..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段「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
八、粗級配:指舖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③第6條第1項前段「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④第8條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
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3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⑤第10條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2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㈢行政程序法
①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②第102條本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第105條:第1項1前段「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第2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㈣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㈤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四、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項,而為原處分,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處分合法(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事實):
㈠系爭工地未依規定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之部分(即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經查:依被告於105年01月25日系爭稽查期日(下同),在系爭工地所拍攝如卷附第124頁之照片顯示:原告在系爭工地所設置阻隔式之圍籬,該圍籬之底端,並未與地面接合(即非全阻隔式)。另比較原告在改善後所提出如卷附第87頁之照片,則顯示:圍籬之底端與地面間,於105年02月01日已使用混凝土灌漿(第88頁:原告於該日購買混凝土之明細請款單影本)接合,而成為全阻隔式圍籬。惟被告前揭改善,並不妨害已成立之前揭違規事項,僅係免除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前段: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㈡系爭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部分(即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經查:依被告所繪製系爭稽查期日如卷附第127頁:系爭工地至編號01主要道路出入口之車行路徑圖示,對照被告所拍攝如卷附第125頁、第128頁:系爭工地編號01出入口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照片,及參照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即業主)吳兆民已簽名之系爭巡查表(第74頁:該巡查表影本)內載後,已足證明:系爭工地之上開車行路徑,並未設置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甚為明確。
㈢系爭工地在編號01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之部分(即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經查:依上開㈡所顯示之事實,系爭工地在前揭圖示編號01出入口處,並未設置洗車設備、亦未設置加壓沖洗之清洗設備,應為昭然。至於原告所提出:已設置如卷附第91頁之洗車壓力桶乙節。惟依卷附第91頁、第125頁、第129頁之照片顯示,該壓力桶之洗車設備,並未設置在編號01出入口,而係設置在如卷附第127頁圖式之編號02出入口之圍籬內,而非設置在編號01出入口處。據上,原告有系爭違規事項明確,被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主張:在收到系爭意見陳述函後,曾透過向吳秀華以電話聯繫與爭稽查之承辦人員溝通,並表示「....是否原告將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而該承辦人員即告知:不需再函覆陳述,併稱105年02月25日會到系爭工地複查,若缺失有改善即不開立罰鍰等語。惟被告事後卻為原處分,認為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即使系爭稽查之承辦人員前述之對話內容為真,則依卷附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再於105年02月25日後之105年03月04日,至系爭工地複查之照片顯示:原告對:系爭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編號01主要道路出入口之車行路徑,亦尚未採行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另系爭工地在編號01出入口仍未設置洗車設備、且仍未設置加壓沖洗汽車之清洗設備,應堪認定。況依系爭陳述意見函內、在說明欄第四點已明載:「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貴公司所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為書面陳述之規定。故原告在收受系爭陳述意見函後,所詢問「缺失改善後再函覆被告」乙節,並非就系爭違規事項,所提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據上,被告在:原告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後,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告認為原告有:空污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規定,暨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事項,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1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