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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表人
饒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①「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在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09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據此,是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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