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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6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28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3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救字第53號、108年度救字第48號、108年度救字第49號、108年度救字第46號、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救字第53號、108年度救字第48號、108年度救字第49號、108年度救字第46號、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當時雖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未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下稱相關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乃在30日內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准於訴訟救助。

三、系爭原裁定對於資力審查,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亦已斟酌相關資料,僅是事實認定結果上認為聲請人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相關裁定僅是法律見解之認定與系爭原裁定不同,尚非上開規定之「證物」,聲請人無法執相關裁定之見解,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且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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