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4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25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代表人
-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救字第63號、108年度救字第54號、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救字第63號、108年度救字第54號、108年度救字第30號(下稱系爭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當時雖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未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下稱相關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乃在30日內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准於訴訟救助。
三、系爭原裁定對於資力審查,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亦已斟酌相關資料,僅是事實認定結果上認為聲請人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相關裁定僅是法律見解之認定與系爭原裁定不同,尚非上開規定之「證物」,聲請人無法執相關裁定之見解,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且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