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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潘仲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潘仲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潘仲輝於民國99年5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379-N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時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3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仲輝因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出車禍,但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請不要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故修正後之司法實務,即率多認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應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進而認在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並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第32 號及同院98年度交抗第94號裁定意旨)

五、次查異議人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又在99年9月1日新法施行後,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是否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或得再擴大適用吊扣其領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存有爭議(採分級吊扣駕照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採吊扣各級駕照之見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裁定、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裁定)。本院雖認為99年9月1日新法施行後,應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各級駕駛執照,較符合修法之意旨,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5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379-N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時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3mg/L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違規時點係在99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99年5月1日,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0年5月18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業如前述,雖該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有任何修正,然該條業已增訂第2項規定,且於修正後解釋上既有前述之不同解釋結果,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業已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即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舊法之解釋結果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故仍應適用99年5月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是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故僅得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職照。

(三)另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表示不服,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上開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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