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仲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仲輝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9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鵝媽媽小吃部」,與2名友人一同飲用玻璃瓶裝之高梁酒半瓶後,繼於同年5月1日凌晨1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379-NR號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潘仲輝駕駛上開車輛沿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往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時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蘇靜宜騎乘車牌號碼YAD-651號重型機車搭載呂慧娟,在桂林北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蘇靜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遲發性腦內出血、右橈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呂慧娟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第3至6頸椎椎盤突出併四肢癱瘓、阻塞性水腦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及粗隆骨折、右側開放性股骨髁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左側硬腦膜下膿傷、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已生重大難治之中樞神經及肌肉骨骼之障礙。而潘仲輝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一併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慧娟之代行告訴人呂國良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仲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呂慧娟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件在卷足稽。另被害人呂慧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第3至6頸椎椎盤突出併四肢癱瘓、阻塞性水腦及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及粗隆骨折、右側開放性股骨髁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左側硬腦膜下膿傷、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依病理推論不可能完全復原,亦終生無法行走自如,顯示有重大難治之中樞神經及肌肉骨骼之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馬階紀念醫院99年12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90010774號函在卷足稽,是可認為被害人呂慧娟係受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業據其自承在卷,故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上行為,殊堪認定。本案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亳克,且肇致本件車禍,顯見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明知不得駕車上路,惟其仍違反規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又有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呂慧娟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潘仲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叉路口,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蘇靜宜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9年12月17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9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嚴重,且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被告犯後自始承認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蘇靜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靜宜於99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