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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9年10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逾期未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9年10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雖據本院核閱屬實,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後案則罪係犯刑法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案承審法院認其夥同少年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亦經尋回,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年少一時欠缺思慮,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案承審法官則考量受刑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較具危險性,另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及其受刑人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務農,未婚、無子),暨其於犯後尚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所侵害之法益雖相同,但後案係受刑人受前案判決前所犯,且經後案承審法官審酌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足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衡酌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已知所警惕,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使其需再執行前案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顯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又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逾期未報到,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存在,惟查受刑人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傳喚時,仍能如期出庭報到,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如前所述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前另犯加重竊盜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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