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5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7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後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號之新崛江精品店,向該店負責人陳春綢佯稱欲選購鑽石,經陳春綢取出裸鑽3顆供其挑選,即利用陳春綢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中1顆重量約1.12克拉之裸鑽,再以自備之假鑽1顆掉包混入供挑選之鑽石中,得手後旋以領錢為由離去。嗣經陳春綢發現鑽石遭掉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正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正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元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假鑽石照片1張及失竊裸鑽之GIA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多次犯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已婚、無小孩、父母均於國外定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