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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豪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被害人盧松源、朱金福遭竊盜之財物,同時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核屬疏漏,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偉豪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陳俊良雖可預見上開銅製香爐及酒杯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以金錢收購他人行竊之物品,提供銷贓管道,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亦業已歸還,兼衡酌其等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故買贓物之數量、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經濟能力不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偉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