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吉
- 被告
- 江春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45號),嗣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正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江春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當事人欄江春菊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45歲(民國54年8月5日生),應更正為「32歲(民國68年2月8日生)。
二、核被告劉正吉、江春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正吉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劉正吉為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常務監事,江春菊為該協會之秘書長,渠等申請補助款當應恪守法令,於未實際支付活動場地租金情形下,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領補助款,實屬不該,惟所請領之補助款係匯入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之帳戶內,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財政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屬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被告劉正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春菊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之,金額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由被告2人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各以被告2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