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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5 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45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8 號、第485 號、第5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康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列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九)所列之方法,奪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羅康綸復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二)、(五)、(九)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康綸自首暨廖聖和、鄭建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康綸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克成、陳得嬌(陳雲輝之女)、王秀花、林秋富美、施玟秀、廖聖和、鄭建平、蘇萬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32171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考,以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第1 款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若被告行為之時點於本次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時點均在100 年1 月27日以前,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至於附表一編號(五)行為之時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在偷頭套之前等語(參見院卷第29頁),而被告偷頭套之行為時點,乃於100 年1 月26日23時許【即附表一編號(二)】,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例如窗戶。再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所攜帶之撬棍萬能鎖、彎鐵撬棍、套筒、尖嘴鉗等物,或形態尖銳或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使用上開套筒於附表一編號(三)之鐵窗、上開翹棍萬能鎖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後門,並無證據證明有毀棄或損壞之情事,自未構成「毀損」之要件;再附表一編號(七)、(八)之鐵門、鐵窗均具有相當重量,而被告未及搬運之際即遭發現,應認被告僅著手竊取,而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攜帶兇器之事實,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一併判決,且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擴張,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就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起訴書雖列為同一犯罪事實而構成一罪,然因被害法益不同,應屬數犯罪事實,而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有侵入住宅之事實,而認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語,惟因遭竊之鐵門及鐵窗均在頂樓,被告因係從他屋頂樓抵達,復查無被告有侵入住宅內之事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確定住宅內樓梯間之鞋印屬於被告),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亦有誤會,惟因二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亦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證人蘇萬貴年紀老邁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得蘇萬貴置於身後之背包,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羅康綸就附表一編號(一)、(七)、(八)所為,與戴志旗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8 次竊盜犯行、1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二)、(五)、(九)之犯行,被告係於員警並未扣得該案贓物之情況下,於員警詢問其尚犯有何案時,主動坦承有此等竊盜及搶奪之行為,此觀被告、證人陳得嬌、蘇萬貴之警詢筆錄,以及臺東縣警察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前揭竊盜、搶奪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被告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未遂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又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復以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尤其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更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及職業狀況(從事水電工、木工,已婚需撫養1 個小孩)、犯罪方法、犯罪動機(經濟壓力)、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搶奪財物時並未導致被害人受到傷害、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之一部或全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得之物,復查無符合沒收規定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        方式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99年12月11日│臺南市北區北門│由戴志旗(通緝中)負│車牌號碼 MV-5423│ 黃克成 │修正前刑法第│羅康綸共同犯攜帶│竊得之物已由被│
│      │1 時50分許  │路2段與和緯路1│責把風並透過電話指導│號自用小客車1 輛│        │321 條第1 項│兇器竊盜罪,處有│害人領回。    │
│      │            │段路口附近之停│羅康綸如何使用撬棍萬│。              │        │第3 款      │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車場          │能鎖,羅康綸即持撬棍│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萬能鎖敲開門鎖後,再│                │        │            │,均沒收之。    │              │
│      │            │              │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彎│                │        │            │                │              │
│      │            │              │鐵撬棍破壞電鎖,旋即│                │        │            │                │              │
│      │            │              │發動該車離去。嗣並將│                │        │            │                │              │
│      │            │              │原車牌拆換成羅康綸所│                │        │            │                │              │
│      │            │              │有之1437-MK號車牌。 │                │        │            │                │              │
├───┼──────┼───────┼──────────┼────────┼────┼──────┼────────┼───────┤
│(二)│100 年1 月26│臺東縣關山鎮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套│紅牌高粱酒1 瓶、│ 陳雲輝 │修正前刑法第│羅康綸犯攜帶兇器│              │
│      │日23時許    │平路129 號    │筒1 支,由未上鎖之後│3 號電池1 盒、4 │        │321 條第1 項│、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陳雲輝住處)│門侵入該處,再徒手拿│號電池1 盒、八寶│        │第 1 款、第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取。                │粥及花生湯共約20│        │3 款        │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罐、蒙面頭套1 頂│        │            │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之。        │              │
├───┼──────┼───────┼──────────┼────────┼────┼──────┼────────┼───────┤
│(三)│100 年1 月28│臺東縣鹿野鄉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套│七星牌香菸 50 條│ 王秀花 │刑法第321條 │羅康綸犯攜帶兇器│部分竊得之物已│
│      │日 19 時至22│安村中華路3 段│筒,以手轉開上開處所│、哈羅牌香煙 100│        │第 1 項第 1 │、踰越安全設備、│由被害人領回。│
│      │時間某時許  │720 巷19弄19號│後側之鐵窗螺絲後,自│條、紅先鋒牌香煙│        │款、第 2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王秀花居處)│該窗戶侵入,再以徒手│50 條、充電器 1 │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拿取。              │組。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四)│100 年1 月31│臺東縣關山鎮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撬│金牌 12 片(合計│林邱富美│刑法第321條 │羅康綸犯攜帶兇器│竊得之物已由被│
│      │日23時許    │泉里自由路16號│棍萬能鎖撬開門鎖後侵│78.18 公克)、金│        │第 1 項第 1 │、侵入住宅竊盜罪│害人領回。    │
│      │            │(林邱富美住處│入該住宅,再徒手拿取│手鍊 3 條(合計 │        │款、第3 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42.93 公克)、金│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戒指 3 只(合計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0.1 公克)、藍 │        │            │。              │              │
│      │            │              │                    │寶石耳環 1 對、 │        │            │                │              │
│      │            │              │                    │珍珠耳環 1 對、 │        │            │                │              │
│      │            │              │                    │珍珠戒指 1 對、 │        │            │                │              │
│      │            │              │                    │珍珠項鍊 1 條、 │        │            │                │              │
│      │            │              │                    │新臺幣舊紙鈔 21 │        │            │                │              │
│      │            │              │                    │張( 50 元券 18 │        │            │                │              │
│      │            │              │                    │張、100 元券 2  │        │            │                │              │
│      │            │              │                    │張、10 元券 1 張│        │            │                │              │
│      │            │              │                    │)、泰銖紙鈔 1  │        │            │                │              │
│      │            │              │                    │張( 100 元券) │        │            │                │              │
│      │            │              │                    │、人民幣紙鈔 11 │        │            │                │              │
│      │            │              │                    │張( 100 元券 6 │        │            │                │              │
│      │            │              │                    │張、2 元券 1 張 │        │            │                │              │
│      │            │              │                    │、 5 角券 1 張、│        │            │                │              │
│      │            │              │                    │1 角券 3 張)、 │        │            │                │              │
│      │            │              │                    │美元紙鈔 2 張( │        │            │                │              │
│      │            │              │                    │5 元券 1 張、1  │        │            │                │              │
│      │            │              │                    │元券 1 張)、越 │        │            │                │              │
│      │            │              │                    │南幣紙鈔 2 張( │        │            │                │              │
│      │            │              │                    │50,000元券1 張、│        │            │                │              │
│      │            │              │                    │2,000 元卷1 張)│        │            │                │              │
│      │            │              │                    │、英鎊紙鈔1 張(│        │            │                │              │
│      │            │              │                    │1 元)、印尼盾紙│        │            │                │              │
│      │            │              │                    │鈔1 張(5,000元 │        │            │                │              │
│      │            │              │                    │)、日幣紙鈔1 張│        │            │                │              │
│      │            │              │                    │(1,000 元)、馬│        │            │                │              │
│      │            │              │                    │祖專用幣紙鈔1 張│        │            │                │              │
│      │            │              │                    │(50元)。      │        │            │                │              │
├───┼──────┼───────┼──────────┼────────┼────┼──────┼────────┼───────┤
│(五)│100 年1 月1 │臺東縣關山鎮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撬│MP3 音樂撥放器 1│  不詳  │修正前刑法第│羅康綸犯攜帶兇器│              │
│      │日至26日23時│九線北上路段過│棍萬能鎖撬開某自用小│臺、銅板共約新臺│        │321 條第 1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間某日某時許│月眉段、加拿路│貨車之車門,再徒手拿│幣 200 元。     │        │項第 3 款   │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口之某鐵皮屋之│取。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屋外          │                    │                │        │            │沒收之。        │              │
├───┼──────┼───────┼──────────┼────────┼────┼──────┼────────┼───────┤
│(六)│100 年1 月底│臺東縣臺東市中│見車牌號碼2873-MK號 │施玟秀之汽車駕照│ 施玟秀 │刑法第 320  │羅康綸竊盜,處有│部分竊得之物已│
│      │某日22時許  │華路1 段「正一│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行車執照、保險│        │條第1 項。  │期徒刑參月。    │由被害人領回。│
│      │            │大賣場」旁之停│半開,即鑽進該車廂內│證各 1 張、車內 │        │            │                │              │
│      │            │車場          │徒手竊取。          │電視(含遙控器)│        │            │                │              │
│      │            │              │                    │1 臺、路障標示牌│        │            │                │              │
│      │            │              │                    │1 個、銅板若干個│        │            │                │              │
│      │            │              │                    │。              │        │            │                │              │
├───┼──────┼───────┼──────────┼────────┼────┼──────┼────────┼───────┤
│(七)│100 年2 月21│臺東縣臺東市民│與戴志旗(通緝中)共│無。            │廖聖和  │刑法第 321  │羅康綸共同犯攜帶│              │
│      │日14時10分許│安街169 號    │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        │條第2 項、第│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廖聖和住處)│套筒、尖嘴鉗,自同街│                │        │1 項第3 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65號頂樓抵達同街169│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號頂樓後,以上開工具│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鬆開螺絲之方式,欲竊│                │        │            │                │              │
│      │            │              │取鐵門1扇,惟因遭廖 │                │        │            │                │              │
│      │            │              │聖和發現而未得逞。  │                │        │            │                │              │
├───┼──────┼───────┼──────────┼────────┼────┼──────┼────────┼───────┤
│(八)│100 年2 月21│臺東縣臺東市民│與戴志旗(通緝中)共│無              │鄭建平  │刑法第321 條│羅康綸共同犯攜帶│              │
│      │日14時10分許│安街171 號    │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        │第2 項、第1 │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鄭建平居處)│套筒、尖嘴鉗,自同街│                │        │項第3 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65號頂樓抵達同街171│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號頂樓後,以上開工具│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鬆開螺絲之方式,欲竊│                │        │            │                │              │
│      │            │              │取鐵窗1 扇,惟因遭廖│                │        │            │                │              │
│      │            │              │聖和發現而未得逞。  │                │        │            │                │              │
├───┼──────┼───────┼──────────┼────────┼────┼──────┼────────┼───────┤
│(九)│100 年1 月間│臺東縣臺東市豐│見蘇萬貴於廟前休息,│紅色背包1 個(內│蘇萬貴  │刑法第 325條│羅康綸犯搶奪罪,│部分搶得之物已│
│      │某日晚上22時│年機場附近之某│即趁蘇萬貴年老不及抗│有新臺幣8,700元 │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由被害人領回。│
│      │許          │土地公廟      │拒之際,原欲奪取蘇萬│、身分證1 張、郵│        │            │                │              │
│      │            │              │貴左手中指之戒指,因│局存摺1 本、手錶│        │            │                │              │
│      │            │              │發現該戒指係銅製,遂│2 只)。        │        │            │                │              │
│      │            │              │轉而奪取蘇萬貴置於身│                │        │            │                │              │
│      │            │              │後之紅色背包,旋即離│                │        │            │                │              │
│      │            │              │去。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撬棍萬能鎖│ 8 支 │
├────┼─────┼───┤
│(二)  │無線電    │ 2 支 │
├────┼─────┼───┤
│(三)  │套筒      │ 1 組 │
├────┼─────┼───┤
│(四)  │起子      │ 4 支 │
├────┼─────┼───┤
│(五)  │手電筒    │ 1 支 │
├────┼─────┼───┤
│(六)  │尖嘴鉗    │ 3 支 │
├────┼─────┼───┤
│(七)  │割玻璃刀  │ 1 支 │
├────┼─────┼───┤
│(八)  │彎鐵撬棍  │ 1 支 │
├────┼─────┼───┤
│(九)  │口罩      │ 1 個 │
├────┼─────┼───┤
│(十)  │手套      │ 3 雙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開山刀  │ 1 支 │
├───┼────┼───┤
│(二)│鑰匙    │ 16支 │
├───┼────┼───┤
│(三)│典當單  │ 2 張 │
├───┼────┼───┤
│(四)│小刀    │ 2 支 │
├───┼────┼───┤
│(五)│銼刀    │ 1 支 │
├───┼────┼───┤
│(六)│小鋼鋸  │ 1 支 │
├───┼────┼───┤
│(七)│木工刀組│ 1 組 │
├───┼────┼───┤
│(八)│鐵鎚    │ 1 支 │
├───┼────┼───┤
│(九)│面罩    │ 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5 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