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豪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被害人盧松源、朱金福遭竊盜之財物,同時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核屬疏漏,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偉豪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陳俊良雖可預見上開銅製香爐及酒杯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以金錢收購他人行竊之物品,提供銷贓管道,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亦業已歸還,兼衡酌其等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故買贓物之數量、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經濟能力不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偉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