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潘俊文因森林法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二、至於聲請人雖未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從而,主刑與從刑之宣告間既有不可分之關係,縱聲請人未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雖本院仍得加以審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然本院慮及現行執行實務係分就主刑、從刑而有不同之執行程序(例如同一判決主刑及從刑之執行,即有不同之執行指揮書);且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參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意旨)。故就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一,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 備註 │ │號│ │ │ │ │ │ │ │ │ ├─┼─────┼──┼─────────────────┤ │1 │鍊鋸 │1台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 │ │ │ │號刑事判決主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