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因罹患鼻咽癌,身體痛苦難耐,竟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60巷23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於100年1月3日晚間9時許,亦同因鼻咽癌致身體痛苦難耐,遂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朝輝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0月2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後於93年7月14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減為2月15日)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1第7-8頁;偵卷1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外,於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其後均減為3月15日)確定。則其既明知施用海洛因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且其目前罹患鼻咽癌第4期,諒其亦係為減輕身體痛苦方施用海洛因,處境應堪值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