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而於同年月11日遭逮捕,逮捕後乙○○坦承施用毒品,警察隨即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A6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父親已歿、母親健在、有2位姐姐、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