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列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號、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已如前述,然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各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6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張志江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55號、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100年度易字第231號、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2紙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志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